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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古士凡
賴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以上開本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約定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按月按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 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但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048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後板信商銀於94年6 月21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業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具狀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並未敘明任何具體答辯事由,僅泛言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點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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