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673,201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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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1133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2,241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57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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