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727,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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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727號
法定代理人 翁淑麗
法定代理人 朱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182,575 元及其法定利息。

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臺北市○○區○○街36巷4號,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至於兩造簽訂之契約,則未見契約履行地之約定,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律師函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

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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