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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利息按約定書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8,845元、及已計未收利息4,501元、暨自同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對原告原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敘明任何具體答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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