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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6號
原 告 蘇振松
蘇何菊花
訴訟代理人 蘇信華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林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1151、1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蘇振松及蘇何菊花所有,同段114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石柱數支將其房屋(即門牌編號嘉義縣新港鄉○○村○○路3號,下稱A屋)二樓樓地板(即一樓天花板)延伸加蓋至與原告之子蘇信華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編號嘉義縣新港鄉○○村○○路1號及中正路58號,下稱B屋)外牆相連接,及將頂樓採光罩延伸加設亦與B屋外牆相連(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1151及1152地號土地各約0.4及0.8平方公尺,合計約1.2平方公尺,被告核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51地號土地及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約0.4平方公尺及0.8平方公尺範圍之混凝土造石柱、延伸樓地板及採光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蘇振松及蘇何菊花。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約10年前兩造已有經界糾紛,當時曾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並於B屋外牆外側距離10公分處釘下界樁、噴上紅漆;
另96年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427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因當時被告已將A、B屋間之空隙完全封閉,難以一般方式測量,因而以被告A屋最大水平投影方式測量,惟此方式測量有死角,並不能呈現真相,且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範圍與另案檢察官指示測量之範圍不大一樣。
2.本院囑託之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其圖示及文字說明均欠明確,並未標示A屋或B屋於圖上範圍,若A屋西側邊緣延伸之地上物完全未占用系爭土地,則成果圖上應可呈現,可認應係被告A屋西側遞緣延伸之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東側於地籍圖上近乎重疊,無法判別是否占用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
又兩造曾於本院100年6月3日履勘現場時達成協議,倘測量結果與地籍線重疊無法判別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同意拆除B屋外牆以東寬度5公分範圍之地上物,以達A、B屋間留有5公分寬度空間之目的,此部分應係被告對部分訴訟標的之認諾。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1143地號土地上之A屋並無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所指混凝土造石柱、延伸樓地板及採光罩等地上物均係位於被告1143地號土地上,原告之子蘇信華前於96年間曾以被告竊占原告系爭土地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告,經偵查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亦認並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3-8、36頁)及被告提出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閱明無訛,堪信為真實:1.系爭土地其中1151地號土地為原告蘇振松所有、1152地號土地為原告蘇何菊花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子蘇信華所有之B屋坐落其上;
另系爭土地隔鄰1143地號土地及其上A屋為被告所有。
2.原告之子蘇信華於96年間曾對被告提出竊占告發,經另案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搭建之房屋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查: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B屋與被告所有1143地號土地上A屋相毗鄰,兩屋中間有寬約30公分之空隙,該空間現由被告設置之石柱及A屋二樓樓地板延伸與B屋外牆相連,另被告A屋頂樓有設置採光罩蓋住兩屋間之上開空隙,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人員表示因兩造房屋現況於測量上有其困難,經兩造同意由測量人員以施測B屋東側及北側外牆邊緣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被告A屋二樓延伸樓地板長度方式去界定被告於上開兩屋空隙間之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認被告設置於系爭土地及1143地號土地間之混凝土結構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0日嘉林地測字第100000463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100年10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100000497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8、5-12、59-60、68頁)。
2.又原告之子蘇信華於另案96年間向嘉義地檢署告發被告A屋有竊占原告系爭土地情事,其提出之當時現況照片與本件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所指占用範圍及被告施設之地上物均屬相同,即係指被告施設於A、B屋間之空隙土地之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又經另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1143地號建物,測量結果:該建物地基及建物最大水平投影範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檢官官並據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閱明無訛。
3.原告雖主張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位置之標示,僅有地籍圖及簡單說明,而欠明確云云,經證人即大林地政測量人員謝依倫到場證稱:「(問:法官履勘當日,本院囑託地政測量被告設置於兩造所有房屋間空隙土地之混凝土結構物及採光罩是否占用原告土地,大林地政函覆之成果圖並無實際圖示結果,只有文字說明,理由為何?)我是依照履勘當天兩造同意的測量方式測量原告土地上房屋東邊與北邊的牆壁邊緣在地籍圖上的位置,測量結果牆面跟地籍線重疊,所以沒有在圖內上表現出來,而被告的地上物沒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問:本件測量被告之地上物是否確無占用原告所有之1151、1152地號土地?還是無法判別?)沒有占用,因為利用經緯儀下去測量比較精確,光波平板測距儀測量的話才會有在履勘那時所說的誤差值的問題」、「(問:依照證人測量結果,原告房屋的東側牆面,是否已經完全蓋滿原告東側土地,沒有留空地?)是」、「(問:如此可否反推,兩造建物中間的土地空隙都是被告所有?)理論上可以這樣推論,兩造間的土地空隙應該是被告1143地號」、「(問:請證人說明可否判別被告的地上物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依照我們測量後應該是可以判別,因為我們在將測到的座標點要套到地籍圖上時,還有特別放大去評估,電腦上看得出來,但是在圖上劃不出來」、「(問:複丈成果圖上劃不出來,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呈現證人的測量結果?)可以在電腦上呈現,但是需要經過專業的判斷評估」、「(問:除了經過專業的判斷,是否可以以其他方式呈現,方便附於卷內?)可能沒辦法,因為本件是透過特殊的重測系統去呈現,所以沒有辦法」等語,有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審酌證人為專業測量人員,且經具結作證,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是依證人測量專業上之評估判斷,可認被告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僅囿於差距細微難以在成果圖上以圖示方式標示,故僅以文字說明。
4.原告雖主張證人曾於履勘當日表示成果圖上繪製一條線之粗細有十幾、二十公分之誤差,為何又說可以判別被告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認證人所述矛盾云云,惟證人謝依倫證稱:「因為該地區是屬於圖解區,一般地政是用光波平板測距儀去測量即可,所以會這樣說,但是後來法院要求要很精細,後來才用經緯儀去測量」、「(問:剛剛證人提到原告房屋的牆面與1151、1152東側地籍線重疊,是經過光波平板測距儀或是經緯儀去判讀?)經緯儀」、「(問:證人表示合理的誤差範圍,誤差範圍是幾公分?)光波平板測距儀去測量時,合理的誤差範圍約五公分,真正的誤差範圍多少有一定的計算式,不同的儀器有不同的誤差範圍,經緯儀的誤差不會這麼大,它的誤差很小」等語(參同上筆錄,見本院卷第86-87頁),佐以其前另證述本件測量是將測到之座標點在套到地籍圖上時,還有特別放大去評估,電腦上看得出來,但是在圖上劃不出來一節,可認本件證人事後係使用經緯儀施測,且利用電腦軟體系統去放大判讀,並非使用一般之光波平板測距儀進行測量,原告亦自陳其質疑係以光波平板測距儀之誤差公式去計算(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以上開主張認證人證述不可採,亦無憑據。
5.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前曾經鑑界並設有界樁,界樁距B屋外牆尚有約10公分寬距離,可認被告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界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提示上開照片,證人謝依倫證稱:「(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32頁上面的照片,照片上的紅點,像不像地政打得界樁?)因為上面已經噴紅漆,所以看不出來,如果沒噴的話,應該可以看出來,地政的界樁有特定的大小」、「(問:證人在承辦本件測量時,是否有發現兩造土地之前有打過界樁?測量時並無發現任何界樁」等語(參同上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時並未見界樁,且縱有原告照片所指界樁存在,依其現況亦難認係地政人員前鑑界後所施設,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6.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履勘當日已約定如地政人員依兩造同意方式測量後如結果與地籍線重疊,被告即同意自原告系爭土地上B屋外牆退縮5公分,此部分可認為被告之認諾云云。
查兩造固曾於履勘當時初步合意:因兩造房屋間空隙不寬,測量後可能與地籍線重疊無法顯示,因此兩造同意如測量後結果與地籍線近乎重疊,無法判別是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則兩造同意原告方之房屋牆壁不動,兩造間要留下5公分之寬度,具體協議視測量結果經雙方再次確認之協議為準一節,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如前所述,本院囑託地政測量結果於成果圖上雖難以圖示方式標示,惟經測量仍可判別被告之地上物並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非無法判別,是並不符合兩造上開初步協議,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對訴訟標的有部分認諾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被告之地上物經測量既未能證明已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151地號土地及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約0.4平方公尺及0.8平方公尺範圍之混凝土造石柱、延伸樓地板及採光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蘇振松及蘇何菊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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