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聲,12,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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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泊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0年度嘉簡字第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以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36424號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然本件債務係聲請人之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該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對此已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1年9月18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以上開債務係聲請人之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28,801元及自8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前揭異議之訴訴訟繫屬日100年1月26日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約為643,289元【計算式:228,801+(228,801×14﹪×317/365)+(228,801×14﹪×12)+(228,801×14﹪×26/365)=643,2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院執行處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後,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元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有本院嘉願貴99司執吉字第3642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99司執助松字第2505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97年10月13日到職,平均月薪30,000元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受移轉之債權額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運用情形。

再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以此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及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即48,167元【計算式:30,000×1/3×34×0.05×2又10/12=48,16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供擔保金額以48,16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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