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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27號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林玉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榮星郵局第二六九六三六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情形,惟寄送之信函均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村里○○鄰○○街153巷30弄32號3樓2」,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後,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可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並函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嘉義市○區○村里○○鄰○○街153巷30弄32號3樓2,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5160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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