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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再安
聲 請 人 陳賴水西
聲 請 人 黃玉子
前列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曾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7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審查: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其餘十分之二由聲請人陳賴水西負擔。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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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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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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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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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第一次測量│4,150元 │ 聲請人預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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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第二次測量│10,000元 │ 聲請人預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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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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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第一次測量│4,150元 │ 相對人預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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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第二次測量│8,000元 │ 相對人預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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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第三次測量│4,000元 │ 相對人預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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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9,125元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即 │
│ │ │31,300元,聲請人陳賴水│
│ │ │西負擔十分之二即7,825 │
│ │ │,相對人已預納21,775元│
│ │ │,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
│ │ │人9,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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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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