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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金庫莊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璧美
相 對 人 王雅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97號事件受理,並已就聲請人所有之動產及存款債權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前核發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89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於100年5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7號審理中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合於前開規定,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8,500元【60,000元×5%×34/12=8,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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