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聲,38,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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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邱一郎
相 對 人 邱苡婷即邱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邱一郎所發如附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邱苡婷即邱秋如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邱一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一郎邀同訴外人陳玉玲、邱鴻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併簽發本票1紙為前述擔保履行,因逾期未繳而經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詎邱鴻斌於93年7月8日死亡,相對人邱苡婷即邱秋如為其繼承人,嗣後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本件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則依民法之規定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而無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去向已顯然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邱一郎戶籍設於「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4鄰石硤內35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以信件通知相對人邱一郎,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邱一郎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邱一郎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邱一郎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邱一郎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邱苡婷即邱秋如戶籍設於「住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路○段346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以信件通知相對人邱苡婷即邱秋如,至經嘉義民雄雙福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情形。

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邱苡婷即邱秋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以:「查訪邱苡婷目前居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3460號。」

等語,有該分局100年6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000073423號函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邱苡婷即邱秋如僅係未依期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並非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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