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聲,45,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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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邱泰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債務,慶豐商銀已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管),慶銀資管復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市東區圳頭里5鄰盧厝108號之17二樓2」,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嘉義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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