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簡聲,5,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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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榮展
相 對 人 張金伴
上列聲請人與張金伴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0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0年度嘉簡字第十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4年度票字第44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05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該本票債權業已罹消滅時效,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其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以該本票債權業已罹消滅時效,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之聲請人土地,為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松竹小段655地號土地,而該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結果,價值為1,664,000元,此有不動產鑑估報告書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

又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120,000元,並自8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計算至前揭異議之訴訴訟繫屬日100年1月7日止,相對人之債權額合計約為234,768元【計算式:120,000+120,00 0×0.06×(336/365+15+7/ 365)=234,768,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即因民事訴訟程序致債權不能及時受償之法定利息,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核定之訴訟標的性質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以此計算,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3,259元【計算式:234,768×0.05×2又10/12=33,259,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得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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