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嘉訴,3,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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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大煇
被 告 張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4,89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於案件審理中,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898,000 元,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雖同一,但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且原告上開清償借款之請求金額業已超過50萬元,因之本件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之父張大榮(已歿)為兄弟關係。民國79年間被告與其父張大榮共同經營之隆昌水電行因欲承攬空軍東部機場之花東地下電纜工程,需鉅額資金購買電纜器材,適當時原告有一塊土地被政府徵收,獲得徵收款1千7百多萬元,被告與其父張大榮得悉原告領取土地徵收款後,在79年6 月底,張大榮向原告表示要支付工程款給他人,開口向原告借錢周轉,原告乃出借240萬元現金及價值100萬元土地債券給張大榮;

79年7月5日張大榮及被告又至原告位於台中住處欲向原告借款,惟原告當場表示張大榮先前借款未還,不願再借錢給被告及張大榮,但當時被告態度非常誠懇向原告表示其還年輕、肯努力,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張大榮全部欠的錢被告都願意償還,並表示願簽發1 年期之遠期支票還款,原告受被告誠意感動,想幫被告度過難關,再將手頭上價值107 萬元土地債券借給被告,被告則簽發1 紙支票以為清償,惟屆期後被告仍無法支付,乃陸續逐年換發支票,最後原告手頭上持有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借款之發票日85年12月31日、面額4,898,000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NO.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

(二)兩造約定最後還款期限雖為85年12月31日,惟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該支票已是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原告念及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事業陷入困境,不忍在被告困難時要求被告還錢,惟近年來,得知被告在大陸生意蒸蒸日上,已有能力還款,故多次催請被告還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8,000 元,及自8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之答辯則以:1、被告先後借款之金額總計雖為447萬元(240萬元現金及價值207 萬元土地債券),但再加計被告應付之利息,另案遺產官司應分擔之律師費10萬元及代墊衛浴設備貨款後,總共積欠原告4,898,000 元,所以才會簽發等額之系爭支票,並無被告所謂金額不符之情事。

2、被告所稱其父張大榮與原告有關嘉義市○○○路房地糾紛乙事,早於79年間處理妥當,根本不需要再於85年開立支票或協商,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為了保證上開房地糾紛之履行事宜,顯非事實,系爭支票確實是為了償還借款而簽發。

三、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先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張大昌及謝玉燕所述亦不一致,究竟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如何計算?最後為何會簽發面額4,898,000 元支票?都是原告自己片面主張,且其主張借款金額又與證人所述無法吻合,更無法具體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4 百多萬元云云,顯不足採信。

此外,依原告本身之供述,縱使真有上開借款存在,借款人亦係被告之父張大榮,而非被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觀之,原告在79年6月28日有4筆提款紀錄,分別為870萬元、528萬8 千元、500萬元及25萬8千元,並未有土地債券之交易紀錄,倘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為何原告不借現金給被告,反而是交付土地債券?足見原告所述在在與常情有違。

至於系爭支票是因被告之父向被告借用而簽發,惟事後支票為何跑到原告手上,被告亦不清楚,只知道是關於土地分配的問題,但有關原告票款請求權的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85年12月31日、面額4,898,000元支票1紙,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該支票已是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單等影本各1 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依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898,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依清償借款或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8,000元?經查:

(一)有關清償借款請求部分: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在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之場合,自必須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始能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

2、原告起訴時固主張被告因向其借款447萬元(含240萬元現金及207萬元土地債券),而簽發系爭本票1紙用為清償,惟於審理中原告另陳稱:「(被告向你借錢的目的?)因為他在台東包壹個地下承攬工程,需要資金周轉」、「(是他開的公司在承攬工程,還是他父親張大榮?)當時張大榮是董事長,被告是總經理」、「(公司名稱?)隆昌水電行」(詳本院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被告父親開口說要借錢買電纜線,因為工程需要買電纜線及器材」(詳本院100 年11月21日言司辯論筆錄)等語,由原告上開供述以觀,當初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者,乃經營隆昌水電行之張大榮(被告之父),並非被告,縱使被告當時曾擔任隆昌水電行之總經理,有權代為處理該水電行相關事務,但亦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即係借款人;

更何況,原告亦自承開口向原告借錢之人為被告之父張大榮,所借資金亦係為隆昌水電行進行工程之需要,在此客觀情事下,實難認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款之合意存在。

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與本件借款之關係,雖補稱:被告說他要負全部借款債務,所以原告才會第二次再借107 萬元土地債券給被告,被告也才會簽發支票給原告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曾經承諾負擔全部借款債務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予採信;

更何況,原告就收受系爭支票之緣由,係陳稱:「(既然是要用在工程上的款項,為什麼不是由隆昌水電行簽支票,而是被告?)因為張大榮跟我是兄弟我就相信他,只要是他們開出來的支票,我也沒管是什麼名義」等語(詳本院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述收受系爭支票之經過,又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係被告為承擔全部借款債務而簽發之說詞不符,更難予採信。

3、原告雖另聲請傳喚其配偶謝玉燕到庭作證,惟證人謝玉燕就本件借款之經過陳稱:「(6 月底給多少?)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總共借多少錢?)我不清楚」、「(土地債券金額?)107萬元及100 萬元」、「(107萬元是何時給的?)前面給的,第二次是給100 萬元」等語(詳本院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謝玉燕上開證詞觀之,本件借款相關事宜均係由原告在處理,證人對於借款細節及經過均不清楚,甚至在土地債券交付之問題上,證人所述情節亦與原告自述係先交付100 萬元土地債券,第二次才交付107 萬元土地債券等內容不符,實難僅憑證人謝玉燕前開不精確之證詞,逕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至於證人即原告胞兄張大昌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亦僅證稱:「我聽到張大榮說關於花蓮地下光纖電纜工程需要買很多材料,所以因為資金周轉關係,有跟他(原告)借錢」、「我在79年8 月份因為需要零星的周轉金、工人吃飯的錢,我向他(張大榮)要,但是他說現在買那麼多的材料,且他現在的錢都是向張大煇借的,他現在不夠錢拿給我現場使用」、「(到底是誰跟張大煇借錢你清楚?)此工程是屬於隆昌(水電)行的工程,所以當時錢的周轉部分都是屬於公司內部的事情,我不會去問」等語(詳本院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張大昌上開證詞以觀,其雖可證明被告之父張大榮所經營隆昌水電行在79年間因工程進行有資金需求,張大榮並曾向證人表示有向原告借錢,惟並無法證明該筆借款係由被告向原告所支借,故亦無法僅憑證人張大昌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高達4百餘萬元之事實。

4、至於原告所執有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支票屬於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存在,自不能僅憑其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逕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4,898,000 元,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有關給付票款請求部分: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若債權人持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該債權本身雖並不消滅,但債務人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經查,本件原告所執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5年12 月31日,此有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該支票發票日迄今已逾10年以上,早已超過前揭法律所定票據請求時效,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898,000 元,亦屬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告並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主張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亦經被告以罹於票據請求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主張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98,000元,及自86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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