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朴簡,120,2012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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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張曾阿英
訴訟代理人 張演華
被 告 陳昆勢
複 代理人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經屆期提示後被告仍未為清償,經多次催討,被告雖曾於100年7月11日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尚積欠8年5個月又2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015, 89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89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於92年間透過訴外人即臺中縣神岡鄉社口村前村長蔡信義及訴外人洪林文江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兩個月,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時,原告即已當場對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並表示兩個月內免利息,超過兩個月後利息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

嗣被告逾期未還款,原告因與被告不熟,曾被告透過蔡信義向被告催討,伊本身則未拿系爭本票去找被告。

2.原告以系爭本票為原因債權對被告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67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表明係票據債務,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系爭本票,自屬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有中斷時效之適用,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自屬尚未消滅。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原告自發票日迄今並未對伊提示系爭本票,被告亦未於系爭本票上為付款提示之簽名,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原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而無法確定到期日起算利息,伊並無需給付遲延利息。

(二)縱原告能證明提示日期,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即92年1月22日起算3年,即至95年1月22日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則其利息請求權亦已隨之消滅,則原告請求92年7月22日至100年7月1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主張時效完成。

(三)被告雖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67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200萬元,然係為防止不動產遭受拍賣,而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之債權無涉,伊清償之時點亦在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以後,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且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向被告請求系爭本票之利息,堪認原告亦已拋棄利息請求權;

復依主權利及從權利之請求權時效係各自計算,主權利縱認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非因此有中斷時效之適用,再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本票裁定,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

(四)原告提出92年1月10日之借據及被告提出之92年1月13日之書狀上面書立之債權人皆為訴外人張演華,而非原告,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縱兩造間有借款債務存在,伊僅為訴外人洪林文江、蔡信義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洪林文江、蔡信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能向伊請求清償,原告未先對主債務人請求,伊自可主張先訴抗辯權;

再者,當初被告提供系爭本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時並未約定利息,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1,系爭本票之利息利率至多亦應僅年息百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又原告曾以被告為對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憑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6067號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曾於執行中於100年7月5日提出現款200萬元清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閱明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亦為票據法第124條所明定。

依上,本票執票人應向發票人為提示本票以行使票據權利,如其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即得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是本票之提示,即為執票人對前手主張追索權之要件,如執票人未為票據提示之行使本票上權利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即對票據債務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本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原告主張係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非依據借款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係為行使票據上權利,依上開規定其自須提示後始得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借款200萬元之擔保,約定兩個月還款,本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即當場提示,並表示兩個月內免利息,兩個月後利息照算百分之6,票據到期後,被告沒有還錢,伊去找蔡信義,沒有拿本票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55頁),依其陳述,其自承系爭本票簽發時債務尚未到期,則其當時之提示系爭本票僅係重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約定事宜,尚難認係為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提出本票對被告為請求付款;

再者,原告亦自陳其後伊亦不曾再提出本票去找被告,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對被告踐行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向被告為票據權利之行使。

(三)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明文規定。

原告起訴前並未對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已據前述,另被告亦抗辯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查本件系爭本票系92年1月22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時效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

則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於95年1月22日後已逾發票日後三年期間而時效完成,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四)另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60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系爭本票200萬元本金部分,自屬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自屬尚未消滅云云。

惟被告確曾因原告以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執行程序中在100年7月5日提出200萬元清償,惟如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於被告清償前已罹於時效,自無中斷時效可言;

再者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司拍字第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上聲請意旨記載被告因向原告借用200萬元屆期未為清償,而原告嗣亦據以強制執行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一節,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雖原告於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書狀曾提及票據債務並以系爭本票為附件證據,惟其亦自陳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均係為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則縱被告嗣清償200萬元可認為係對債務之承認,惟其亦可能係對借款債務之承認,而尚難以此即遽認其清償係對系爭本票債務之承認,且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200萬元係對主債務之清償,並未提及利息債務,是亦難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利息債務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原告並未能證明於起訴前已對被告踐行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使票據上權利要件,且其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復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利息1,015,8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借款原因關係及利息利率若干等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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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面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元)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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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000元   │92年1月22日 │CH34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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