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朴簡,12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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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惠祺
訴訟代理人 周宗德
被 告 林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99年間承租嘉義縣朴子市○○○街150號1樓及2-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實地稽查,發現系爭房屋所申設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戶名:莊士賢)電錶箱及電表鋼圈封印鎖經撬開,並改造電表內部結構,剪斷電壓接續鉤線路,與電表接地彈簧並聯,導致計量失準而影響電表計費,被告顯有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行為,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又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援用電業法第73條第1項關於竊電賠償之計算,以查獲日即99年12月27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電費期間,依被告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為計算基準,合計122,805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各2份及照片影本7幀為據,惟被告另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2號違反電業法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依另案相關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保證人蔡瑞益、原告稽查人員陳怡霖之證述及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現場照片等調查審酌結果,雖可認被告自99年2月2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電錶於原告派員稽查時有遭改裝之情況,惟並尚不足以認定改裝時點及為被告故意所為一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證核閱無訛;

又另案嗣於審理中,亦經公訴檢察官以系爭房屋用電雖有改裝電表竊電之事實,但調查之事證不足以特定電表改裝之時點,亦無事證足證被告知情且竊電情事,而不得逕論以竊電罪,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當庭撤回起訴,原告當庭對於公訴檢察官上開撤回起訴要旨並無意見且同意檢察官撤回起訴;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竊電行為一節,尚不足採信。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因電錶經改裝計量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就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關於竊電賠償之計算為計算被告獲有利益之參考基準。

惟按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

上開電業法第73條對竊電電費追償之規定,乃係依竊電後無法正確計算竊電度數之特性,而制定追償竊電電費計算之方式,屬法定追償責任之損害賠償,於追償時,並不考慮竊電者為用戶或非用戶,亦不論可能竊電數量之多寡,該追償所取得之賠償,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電或短繳電費之數量為計算標準,亦即電業法第73條除具損害賠償之性質外,兼具有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之目的。

審酌電業法第73條上開立法目的,佐以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改裝系爭房屋之電錶為竊電之行為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據以引用電業法第73條規定作為被告短繳電費所得利益,即屬無據。

2.再就被告是否因系爭房屋電錶改裝實際確獲有利益一節,原告自陳因電錶已遭破壞,計量失準,雖會減少轉盤之計量,但無法認定減少之計量及期間為何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原告之稽查人員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沒有辦法單獨從用電量去確知何時間拆或改裝,亦無法因該期用電量較大就去認定該電表是在該計費期前後改裝,無法單純依照用電情況去確認電表改裝時間點等語,有另案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附於另案可參,依上開證述,尚難以證明系爭房屋電錶係何時改裝及實際用電情形,而難以認定該電錶經改裝後曾否使用及使用情況;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是尚難認被告因電錶之改裝確有獲致利益。

四、綜合上述,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定系爭房屋電錶係被告改裝而有竊電行為,亦無法認定電錶改裝時點,因此亦難遽以認定被告是否因此確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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