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朴簡,130,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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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文昇
訴訟代理人 陳三多
被 告 莊偉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某薑母鴨店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憨面」之成年男子等人用餐時,因聽聞居住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之成年男子即訴外人陳三多性侵女子之情事,遂夥同「憨面」及數名成年男子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1號欲教訓陳三多,誤認應門之原告係陳三多,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擦傷併挫傷、左上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左下肢挫傷及左耳皮下血腫之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及中醫國術館醫療費用28,000元,及後續的調養費用40,000元。

2.原告因系爭傷害除身體受傷外,亦導致手機毀損損失7,000元、眼鏡毀損損失3,000元。

3.又因原告上揭事故須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為70,000元,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0元。

4.另原告因上開傷害造成生活及工作上諸多痛楚及折磨,其因身心受創,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二)上開損害合計1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手機費用7,000元及眼鏡費用3,000元金額同意給付,如原告有提出合理看診之醫療費用單據亦接受,但不同意原告調養費用及1個月薪資之請求,精神賠償部分由法院審酌,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整體請求金額過高,且伊現因罹患癌症休養中,已五、六年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並因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被告確有毆傷原告,而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訛,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部分,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1月25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893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至國術館看診而支出28,000元及後續療養費用需40,000元部分,經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因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而乏其依據,而難遽以採信。

2.手機及眼鏡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手機及眼鏡在被告傷害過程中受波及毀損各受有7,000元及3,000元損失,被告同意賠償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000元為有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70,000元,受傷後須休養1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固據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表1紙為證,惟原告其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5日(100)鴻竹科行字第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遭被告傷害期間,並無原任職之薪資收入,而難認其受有一個月薪資70,000元之損害;

惟經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評估影響其工作能力之狀況,經該院函覆依其病情需要及身體狀況,宜休養1到2週時間一節,有該院100年11月25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8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原告係為照顧幼兒始辦理留職停薪,其受上開傷害確造成其休養期間無法照顧幼兒而須委由他人照顧之不能工作損害,雖原告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以14日計算,並參酌其受傷當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101年1月1日調升為17,780元),認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以8,084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280×13/30+17,880×1/30=8,084)。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70,000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7筆;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因罹患胃部惡性腫瘤在休養中,名下無財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所生痛苦及不便等情,認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五、綜合上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39,144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3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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