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朴簡,23,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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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被 告 王德平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林麗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德平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德平於民國96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0年2月8日止,尚有44萬706元本息尚未給付,現已逾期256天。

㈠先位之訴:被告王德平於96年6月29日帳款即已開始逾期,原告遂於99年8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19號裁定,並於99年9月27日確定,惟被告王德平卻於同年9月15日與被告林麗美簽訂買賣契約,復於同年10月1日將原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麗美。

原告催收之時,被告林麗美向原告表示伊為被告王德平之友,會將原告來電事宜轉告之,可知被告林麗美對被告王德平之債務知之甚詳,仍移轉系爭土地,顯有脫產之嫌,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土地移轉時點在被告王德平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以買賣行為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法應回復原狀。

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王德平,請求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王德平名下所有。

並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王德平、林麗美就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5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林麗美應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德平名下所有。

㈡備位之訴:被告王德平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親友,故被告林麗美對被告王德平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王德平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難謂被告間無脫產之惡意。

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王德平、林麗美就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0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麗美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日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德平名下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先位部分,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況原告於99年8月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同年8月26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19號裁定准予就本票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7日確定,有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

被告王德平於前開裁定確定後未久,旋於同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林麗美,時機未免過於巧合。

再由原告提出之催收記錄,原告催收人員自98年9月11日起多次與被告林麗美就被告王德平債務接洽,期間橫跨系爭土地移轉時點,有該催收記錄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林麗美對被告王德平債務知之甚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就其備位請求自無須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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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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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鹿草鄉○○段1309-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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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鹿草鄉○○段130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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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縣鹿草鄉○○段1309-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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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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