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782地號及同段第783地號土地(下
- (二)又系爭土地位於太保市麻寮菜市場、夜市○○○地段,該地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張茂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以:系爭
- (二)被告張慶遠、張詠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
- (三)其他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下列事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人工戶籍謄本、另案
-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母王金鳳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嗣王
- (二)王金鳳曾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建物,屋齡約30餘年,均
- (三)原告吳安允曾對王金鳳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另案98年
- (四)系爭鐵皮建物一間於拆除前曾出租他人經營髮廊約三年半,
- 四、本件有爭執者茲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事證資料,經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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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吳安允
吳文發
吳文隸
吳文藏
吳清林
吳明欽
吳明輝
許翰菖
蘇藏利
黃金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山
原 告 黃葉平子即黃震生.
原 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瑞琪
被 告 張茂盛
張慶元
張詠棠
張慶遠
游張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金鳳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黃震生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死亡,由黃葉平子繼承其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782地號及同段第7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畢土地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00年11月29日承受訴訟聲請狀及所附除戶謄本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6-13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782地號及同段第7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金鳳及訴外人吳政男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王金鳳於98年12月15日死亡,而由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而公同共有。
王金鳳生前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間鐵皮房屋占用7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1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5.31平方公尺,及占用7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1.22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23.38平方公尺,合計82.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吳安允曾對王金鳳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3號(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吳安允勝訴確定,原告吳安允復聲請強制執行,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37號執行事件中,於99年7月23日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完畢。
系爭鐵皮建物為王金鳳搭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98年12月15日王金鳳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至97年7月23日系爭鐵皮建物拆除滅失為止,王金鳳及被告先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告復為王金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金鳳之財產,並就王金鳳所負債務連帶負責,因此,原告自得各依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99年5月9日往前回溯5年即95年5月10日起至系爭鐵皮建物拆除日即99年7月2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又系爭土地位於太保市麻寮菜市場、夜市○○○地段,該地區之價格為太保市○○地段,每坪市價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產生之經濟效益極高,故實際價值遠超過申報地價,且王金鳳搭建之系爭鐵皮建物亦曾作為營業之用並出租他人,故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之10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茂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以: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系爭鐵皮建物占用面積並未超過被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慶遠、張詠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以:依另案判決書第5頁第4點,原告應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且原告亦未補償被告系爭建物之拆除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他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下列事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人工戶籍謄本、另案判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約書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32頁、(二)第24-27、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37號執行卷宗閱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母王金鳳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嗣王金鳳於98年12月15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王金鳳曾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建物,屋齡約30餘年,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原告吳安允曾對王金鳳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原告吳安允勝訴確定,並經原告吳安允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鐵皮建物於99年7月23日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四)系爭鐵皮建物一間於拆除前曾出租他人經營髮廊約三年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另一間建物則曾出租他人販賣魯肉飯,原定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每月租金亦為5,000元,嗣因系爭鐵皮建物經聲請強制執行,而提前於99年5月底終止。
四、本件有爭執者茲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金鳳無權占用7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1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5.31平方公尺,及占用7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1.22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23.38平方公尺,合計82.08平方公尺搭建2間鐵皮屋,系爭建物屋齡約30餘年,嗣經另案判決王金鳳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吳安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已如前述。
又王金鳳嗣已於98年1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原告主張王金鳳自本件100年5月9日起訴時回溯5年即95年5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將該利益返還於原告,即對於原告負有返還該利益之債務,即屬有據。
又被告復為王金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金鳳之財產,並就王金鳳所負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王金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3.又系爭鐵皮建物於王金鳳死後由被告繼承,被告亦未抗辯其等於繼承後已就系爭鐵皮建物為分割,是應認自王金鳳死亡後至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日止,系爭土地係由王金鳳之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是自王金鳳死亡後即自98年12月16日起至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之日即99年7月23日止,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將該利益返還於原告,又系爭鐵皮建物既尚未分割,被告所負之給付乃係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規定,仍應連帶對原告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4.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系爭鐵皮建物占用面積並未超過被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云云,惟782地號土地面積86.72平方公尺、783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合計121.72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39分之66 ,又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合計82.08平方公尺,已占用系爭土地近七成土地範圍,且業據另案判決認定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被告亦為另案判決主觀範圍所及,則被告確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能,確有不當得利存在,原告自得在其共有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各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5.被告另辯稱依另案判決書第5頁第4點,原告應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且原告亦未補償被告系爭建物之拆除損失云云。
惟另案判決該部分係就王金鳳抗辯原告應補償其拆遷費用或拆除鐵皮建物之損害部分,認王金鳳係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出租牟利,難認其有何損害,且亦未見其請求拆遷補償費用之依據而予以指駁,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部分:1.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然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而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5年5月10日至99年7月23日止,該期間內系爭建物其中東側即附圖編號A、C所示範圍土地上之建物曾出租予髮廊三年半,每月租金5,000元,西側即附圖編號B、D所示範圍土地上之建物曾出租經營魯肉飯生意,租賃期間原自98年2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5年,每月租金亦為5,000元,嗣均因系爭鐵皮建物經強制執行拆除而提前終止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路旁、路寬約15公尺,附近是平房及二、三層之樓房,屋況雖較老舊,惟東側距麻寮市場約500至600公尺,麻寮市場為早市○○○路段兩邊均是商店及攤販;
系爭土地前方往西至100公尺外有一廟宇,廟前附近每周六晚上有夜市擺攤一節,核與另案卷內所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互核相符,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144頁、卷(二)第14-18頁),雖被告另陳稱系爭鐵皮房屋未出租時主要亦供自行放置物品使用,惟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因位於附近商圈周圍具一定之商業利益,系爭鐵皮建物亦因此經常性由王金鳳及被告等出租供作為營業使用,未供住宅使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即租金最高額為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利率10%之限制。
3.本院審酌前開所述系爭土地位置、繁榮程度、被告張茂盛等另自陳系爭土地距麻寮市場中心熱鬧處約1 公里、距附近國中、國小約1.5公里至2公里,太保市公所及嘉義市火車站各約8公里等情(參前開勘驗筆錄),及土地95年1月起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98年1月起至今則為每平方公尺16,500元、申報地價則自93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均為3,04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72頁),暨王金鳳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業使用,惟所在位置已處附近市場商圈較外圍地域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利率4%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當,原告主張一律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利率10%計算租金乙節,核屬過高,尚不足採。
4.依上基準,系爭土地95年5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為4,378元(計算式:16,000×82.08×4%×1/12=4,378,元以下四捨五入);
98年1月1日至99年7月23日期間每月租金則為4,514元(計算式:16,500×82.08×4%×1/12=4,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以782及783地號土地各自經占用面積54.6平方公尺及27.48平方公尺計算於上開期間之租金,782地號土地各為2,912元及3,003元(計算方式同上);
783地號土地各為1,466元及1,511元。
則原告各按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王金鳳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自95年5月10日起98年12月15日止依上開基準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自98年12月16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依上開基準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3、4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金鳳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事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無關亦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1:
┌────┬──────────────────┬─────┐
│姓名 │計算方式 │金額 │
│ │ │(新臺幣)│
├────┼──────────────────┼─────┤
│吳安允 │16,500×82.08×10%×1/9×4.2 │63,202元 │
├────┼──────────────────┼─────┤
│吳文發 │16,500×82.08×10%×1/27×4.2 │21,067元 │
├────┼──────────────────┼─────┤
│吳文隸 │16,500×82.08×10%×1/27×4.2 │21,067元 │
├────┼──────────────────┼─────┤
│吳文藏 │16,500×82.08×10%×1/27×4.2 │21,067元 │
├────┼──────────────────┼─────┤
│吳清林 │16,500×82.08×10%×30/339×4.2 │50,338元 │
├────┼──────────────────┼─────┤
│吳明欽 │16,500×82.08×10%×20/339×4.2 │33,558元 │
├────┼──────────────────┼─────┤
│吳明輝 │16,500×82.08×10%×10/339×4.2 │16,779元 │
├────┼──────────────────┼─────┤
│黃葉平子│16,500×82.08×10%×80/1017×4.2 │44,744元 │
├────┼──────────────────┼─────┤
│許翰菖 │16,500×82.08×10%×10/339×4.2 │16,779元 │
├────┼──────────────────┼─────┤
│黃金山 │782地號土地: │ 9,338元 │
│ │16,500×54.6×10%×10/1017×4.2= │ │
│ │3,720 │ │
│ │783地號土地: │ │
│ │16,500×27.48×10%×10/339×4.2 │ │
│ │=5,618 │ │
├────┼──────────────────┼─────┤
│蘇藏利 │782地號土地: │ 3,720元 │
│ │16,500×54.6×10%×10/1017×4.2= │ │
│ │3,720 │ │ │ │
├────┼──────────────────┼─────┤
│黃金舜 │782地號土地: │ 3,720元 │
│ │16,500×54.6×10%×10/1017×4.2= │ │
│ │3,720 │ │
└────┴──────────────────┴─────┘
附表2: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姓名 │782地號 │783地號 │
│ │ │ │
├────┼────────┼─────────┤
│吳安允 │9分之1 │9分之1 │
├────┼────────┼─────────┤
│吳文發 │27分之1 │27分之1 │
├────┼────────┼─────────┤
│吳文隸 │27分之1 │27分之1 │
├────┼────────┼─────────┤
│吳文藏 │27分之1 │27分之1 │
├────┼────────┼─────────┤
│吳清林 │339分之30 │339分之30 │
├────┼────────┼─────────┤
│吳明欽 │339分之20(民國 │339分之20(民國98 │
│ │98年10月28日之前│年10月28日之前為 │
│ │為339分之10) │339分之10) │
├────┼────────┼─────────┤
│吳明輝 │339分之10 │339分之10 │
├────┼────────┼─────────┤
│黃葉平子│1017分之80 │1017分之80 │
├────┼────────┼─────────┤
│許翰菖 │339分之10 │339分之10 │
├────┼────────┼─────────┤
│黃金山 │1017分之10 │339分之10 │
├────┼────────┼─────────┤
│蘇藏利 │1017分之10 │ 0 │
├────┼────────┼─────────┤
│黃金舜 │1017分之10 │ 0 │
└────┴────────┴─────────┘
附表3:自95年5月10日起98年12月15日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之金額
┌───┬───────────────────┬─────┐
│姓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金額 │
├───┼───────────────────┼─────┤
│吳安允│4,378×(31+22/30)×1/9=15,437 │21,205元 │
│ │4,514×(11+15/30)×1/9=5,768 │ │
├───┼───────────────────┼─────┤
│吳文發│4,378×(31+22/30)×1/27=5,146 │7,069元 │
│ │4,514×(11+15/30)×1/27=1,923 │ │
├───┼───────────────────┼─────┤
│吳文隸│4,378×(31+22/30)×1/27=5,146 │7,069元 │
│ │4,514×(11+15/30)×1/27=1,923 │ │
├───┼───────────────────┼─────┤
│吳文藏│4,378×(31+22/30)×1/27=5,146 │7,069元 │
│ │4,514×(11+15/30)×1/27=1,923 │ │
├───┼───────────────────┼─────┤
│吳清林│4,378×(31+22/30)×30/339=12,295 │16,889元 │
│ │4,514×(11+15/30)×30/339=4,594 │ │
├───┼───────────────────┼─────┤
│吳明欽│4,378×(31+22/30)×10/339=4,098 【│5,842元 │
│ │4,514×(9+27/31)×10/339】+【4,514│ │
│ │×(1+18/31)×20/339】=1,744 │ │
│ │ │ │
├───┼───────────────────┼─────┤
│吳明輝│4,378×(31+22/30)×10/339=4,098 │5,629元 │
│ │4,514×(11+15/30)×10/339=1,531 │ │
├───┼───────────────────┼─────┤
│黃葉平│4,378×(31+22/30)×80/1017=10,928 │15,011元 │
│子 │4,514×(11+15/30)×80/1017=4,083 │ │
├───┼───────────────────┼─────┤
│許翰菖│4,378×(31+22/30)×10/339=4,098 │5,629元 │
│ │4,514×(11+15/30)×10/339=1,531 │ │
├───┼───────────────────┼─────┤
│黃金山│782地號: │3,134元 │
│ │2,912×(31+22/30)×10/1017=909 │ │
│ │3,003×(11+15/30)×10/1017=340 │ │
│ │783地號: │ │
│ │1,466×(31+22/30)×10/339=1,372 │ │
│ │1,511×(11+15/30)×10/339=513 │ │
│ │ │ │
├───┼───────────────────┼─────┤
│蘇藏利│782地號: │1,249元 │
│ │2,912×(31+22/30)×10/1017=909 │ │
│ │3,003×(11+15/30)×10/1017=340 │ │ │ │
├───┼───────────────────┼─────┤
│黃金舜│782地號: │1,249元 │
│ │2,912×(31+22/30)×10/1017=909 │ │
│ │3,003×(11+15/30)×10/1017=340 │ │
└───┴───────────────────┴─────┘
備註:一、計算式:每月土地租金×占用期間×原告各自應有部 分比例
二、系爭土地租金(即782、783地號租金加總)
1.95年5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2年7個月又22天):每月4,378元;
2.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15日(11個月又15天)期間:每月4,514元。
三、系爭782地號土地租金
1.95年5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2年7個月又22天):每月2,912元;
2.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15日(11個月又15天)期間:每月3,003元。
四、系爭783地號土地租金
1.95年5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2年7個月又22天):每月1,466元;
2.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15日(11個月又15天)期間:每月1,511元。
附表4:自98年12月16日起99年7月23日止(7個月又8天),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
┌────┬──────────────────┬─────┐
│姓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金額 │
│ │ │(新臺幣)│
├────┼──────────────────┼─────┤
│吳安允 │4,514×(7+8/30)×1/9=3,645 │3,645元 │
├────┼──────────────────┼─────┤
│吳文發 │4,514×(7+8/30)×1/27=1,215 │1,215元 │
├────┼──────────────────┼─────┤
│吳文隸 │4,514×(7+8/30)×1/27=1,215 │1,215元 │
├────┼──────────────────┼─────┤
│吳文藏 │4,514×(7+8/30)×1/27=1,215 │1,215元 │
├────┼──────────────────┼─────┤
│吳清林 │4,514×(7+8/30)×30/339=2,903 │2,903元 │
├────┼──────────────────┼─────┤
│吳明欽 │4,514 ×(7+8/30)×20/339=1,935 │1,935元 │
├────┼──────────────────┼─────┤
│吳明輝 │4,514×(7+8/30)×10/339=968 │968元 │
├────┼──────────────────┼─────┤
│黃葉平子│4,514×(7+8/30)×80/1017=2580 │2,580元 │
├────┼──────────────────┼─────┤
│許翰菖 │4,514×(7+8/30)×10/339=968 │968元 │
├────┼──────────────────┼─────┤
│黃金山 │782地號: │539元 │
│ │3,003×(7+8/30)×10/1017=215 │ │
│ │783地號: │ │
│ │1,511×(7+8/30)×10/339=324 │ │
├────┼──────────────────┼─────┤
│蘇藏利 │782地號: │215元 │
│ │3,003×(7+8/30)×10/1017=215 │ │
├────┼──────────────────┼─────┤
│黃金舜 │782地號: │215元 │
│ │3,003×(7+8/30)×10/1017=215 │ │
└────┴──────────────────┴─────┘
備註:一、計算式:每月土地租金×占用期間×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
二、系爭土地租金(即782、783地號租金加總):每月4,514 元。
三、系爭782地號土地租金:每月3,003元。
四、系爭783地號土地租金:每月1,511元。
附表5:原告內部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姓名 │原告內部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吳安允 │24850/114657 │
├────┼─────────────┤
│吳文發 │8284/114657 │
├────┼─────────────┤
│吳文隸 │8284/114657 │
├────┼─────────────┤
│吳文藏 │8284/114657 │
├────┼─────────────┤
│吳清林 │19792/114657 │
├────┼─────────────┤
│吳明欽 │7777/114657 │
├────┼─────────────┤
│吳明輝 │6597/114657 │
├────┼─────────────┤
│黃葉平子│17591/114657 │
├────┼─────────────┤
│許翰菖 │6597/114657 │
├────┼─────────────┤
│黃金山 │3673/114657 │
├────┼─────────────┤
│蘇藏利 │1464/114657 │
├────┼─────────────┤
│黃金舜 │1464/1146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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