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0,朴簡,65,201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65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蔡李金寶
蔡福居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夷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口頭約定,將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605之31、605之99、605之100地號土地上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出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遂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魚塭,惟被告卻將系爭魚塭上之電纜線切斷並竊取系爭魚塭上之相關設備,造成原告損失如下:電力開關新臺幣(下同)2萬8,150元;

棉繩1,450元、水塔3,170元、打氣馬達1,600元、因電力無法使用致系爭魚塭無法承租他人,損失2年租金共計10萬元;

原告申請回復電力費用4,398元、被告故意丟石子致抽水機損壞之修繕費用7,000元、被告竊取系爭魚塭等相關設備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

另被告蔡李金寶於93年間委請原告購買白蝦苗15萬尾共計4,500元亦未給付原告,在此一併請求,綜上共計20萬2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68元。

二、被告則以:93年間係原告請伊管理系爭魚塭,管理時包括電力支出及棉繩、水塔、打氣馬達等設備皆由伊所購買,伊僅係取走自己之物品回復原狀;

伊並未丟石子致抽水機損壞,其修繕費用與伊無關;

另伊使用系爭魚塭一池要施放白蝦苗35 至40萬尾,不可能由原告幫伊購買白蝦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魚塭於93年間交由被告管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魚塭設備、棉繩、水塔、馬達;

破壞電力設施、抽水機;

魚苗費用未為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上開各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提出臺灣電力公司93年間線補費、100年2月間電費、信連五金行、朴子水電行介興行、萬裕水電材料行收據及名洋水族館收據各1紙、照片20張及估價單4紙為證,然上開收據、估價單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尚無由此證明係由被告所為。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係由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各節,皆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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