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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朴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呂志評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6號、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審查: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又聲請人聲請證人李宗武之證人旅費,因證人李宗武於第二審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捨棄證人旅費並簽名於後,有99年簡上字第25號在卷可佐(第五卷第40頁參照),茲不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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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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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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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750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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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鑑定初勘車馬│ 156,000元│聲請人預納 │
│費暨鑑定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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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 1,900元│聲請人預納1,400元 │
│ │ │相對人預納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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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5,625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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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 1,128元│聲請人預納584元 │
│ │ │相對人預納5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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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68,403元│相對人應負擔168,403元 │
│ │ │,已預納1,044元,故相 │
│ │ │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67,│
│ │ │3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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