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勞簡,1,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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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自民國55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嘉南營業處民雄供
  5.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6. 二、被告則以:
  7. (一)被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兼具行政機關之性質
  8.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判斷被告之給予
  9. (三)至系爭夜點費此項額外之給與,不因員工薪資高低、工作
  10. (四)復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
  11. (五)另與本件案情相似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
  12.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13. (一)原告自55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96年1月1日
  14. (二)原告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累積之退休金基數為29.66667個
  15. 四、兩造爭執部分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而應計入
  16.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17. (二)有關系爭夜點費之起源及沿革,被告抗辯稱係在勞動基準
  18. (三)雖被告另辯稱:從發放沿革來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為體
  19.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輪值小夜班者可領150元
  20. (五)至於被告又抗辯該公司屬於國營事業,而國營事業所屬人
  21.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雖非以工資報酬名義為之,
  22.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4.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25.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勝男
複 代理 人 蔡瑞琪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55年9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嘉南營業處民雄供油服務中心任輸油技術員乙職,並於96年1月1日屆齡退休。

原告任職期間每月除領取薪資外,被告復依夜間輪班次數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值班費,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款、民法第482條之規定,屬於經常性給與,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但非屬於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因此夜點費應列入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薪資。

然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中卻未將夜點費計入以計算平均薪資,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並補發退休金差額,遭被告拒絕。

查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差額,①按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公布前,有關退休金與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原告有29.66667個核算基數,而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共計有100,867元夜點費未列入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計算,②自勞動基準法公布後,依照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3,400元,有15.33333個核算基數,計有52,133元夜點費未列入退休金內計算,故被告共計有153,000 元之退休金差額未給付與原告。

又雖被告抗辯夜點費並非津貼,而屬恩惠性之給予,惟夜點費係因工作而獲得,每月均有發放、有值大小夜班者均有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而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⒈就夜點費應否列入退休金計算之相關訴訟,自98年以來全國法院均已統一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15號等判決,及鈞院94年度勞訴字第3 號、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95年度勞訴字第8號、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97年度勞訴字第3號、97年度勞訴字第4 號、97年度勞訴字第5號、97年度勞訴字第7號、97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判決,均認為被告之夜點費性質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又勞動基準法第1條乃強制規定,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始能優先適用,再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亦無認定夜點費非工資。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項目,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因之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經濟部人事法規並未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⒊被告公司員工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之固定制度,3班時間為8 時15分至16時15分為「日班」,16時15分至23時15分為「小夜班」,23 時15分至翌日8時15分為「大夜班」,輪小夜班者可領150元、大夜班者可領300元之夜點費,每3天1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排班方式均為2天小夜班、2天日班、2 天大夜班、2天輪休,每8天1輪週而復始,故原告每8天至少輪2次大夜班和2次小夜班,每8天固定領2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費。

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系爭夜點費之給予業成為兩造間特定之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報酬。

然加班費發放之時間及金額多寡卻因無法預知而不固定,全憑該月工作事務繁忙程度決定,故就「經常性」角度而言,原告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之頻率,均比加班費高,被告既承認加班費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舉重明輕法理,夜點費就性質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

⒋又若系爭夜點費如被告所辯僅提供員工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大小夜班而有金額上之差異,然輪值大夜班與小夜班之夜點費金額差距達1 倍之多,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員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給予不同金額之核價,故夜點費性質上顯具有勞務對價性。

⒌系爭夜點費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不能僅以被告主觀認定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為工資之本質,雖被告辯稱夜點費發放,並不因作業種類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云云,惟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亦不因作業種類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與相同數額、採取一致性之給付,足見上開提見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

被告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做調整,足以反應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並有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理由供參。

⒍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80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完全相同之案件,上開案件已於100 年10月31日判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敗訴,最高法院業於101 年2月2日以101年臺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另被告援引臺灣電力公司之相關判決,原告認為臺灣電力公司與被告公司制度不盡相同,無從比較,鈞院應援引同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例較為妥適。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兼具行政機關之性質,故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上開法令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判斷被告之給予是否屬於工資,需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晝夜輪班制是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原告是從事早、中、晚三班制輪班之勞工,原告自受僱之初已知悉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如被告公司非屬於晝夜輪班制之員工,其輪值夜班時,被告依其值夜時間每小時發給值夜費外,還得於翌日上班時間補休假,如因工作無法補修時,得由主管機關發給假日加班工資半日,有被告之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可參。

原告屬於晝夜輪班制之員工,薪水已包含值夜班費在內,被告於聘僱原告之初,即已給付較高之薪水,是被告依法無庸再對原告給付較多之工作報酬。

(三)至系爭夜點費此項額外之給與,不因員工薪資高低、工作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每日夜點費均150元、300元,被告公司夜點費之沿革,係自實體之實物慢慢演變成金錢,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隨物價指數而定,顯是對夜班同仁恩惠性之給予,與工作調薪無關,顯非工作勞務之對價,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之一部。

(四)復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刪除理由內已載關於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

而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起源係在日據時期,勞動基準法直至73年7 月30日始經公布施行,依其最初發放時點觀之,尚難認定被告係為規避給付工資責任,而巧立系爭夜點費之名目。

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與臺灣電力公司相同,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確實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考參。

(五)另與本件案情相似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7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40等判決及裁定供鈞院參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自55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96 年1月1日止退休,合計受僱期間為40年3 月又10日,被告於給付原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

(二)原告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累積之退休金基數為29.66667個基數,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為3,400元;

被告在勞動基準法實施後累積之退休金基數為15.33333個基數,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平均為3,400元。

四、兩造爭執部分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經查: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之工資定義,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至於如何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觀念決之,不受形式上所使用名稱之影響,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義務。

(二)有關系爭夜點費之起源及沿革,被告抗辯稱係在勞動基準法立法之前,被告為了體恤夜班員工辛勞而購買實物發給值夜點心,但因應時代變遷,才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給與。

此外,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隨著物價水準提高,至原告退休前被告公司員工輪值小夜班者(即工作時間16時15分至23時15分)可領150 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工作時間23時15分至翌日8時15分)可領300元之夜點費;

又被告公司員工採24小時3 班之常態輪班制之固定制度,3 班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每3天1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排班方式均為2天小夜班、2天日班、2天大夜班、2天輪休,每8天固定實施1 輪排班,被告員工並無自行選擇權利,故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觀之,原告在每8天1 輪之排班中,固定輪值2次大夜班及2次小夜班,亦即每8天固定領2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費,業已形成固定制度,因此,無論從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方式、數額、給付次數等面向觀察,非但具有固定性與經常性,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見系爭夜點費確實具有「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無訛。

另從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以觀,被告員工輪值小夜班者可領150 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可領300 元之夜點費,倘系爭夜點費如被告所辯係為體恤夜班員工辛勞而發給,屬於恩惠性給與,為何同樣是夜間點心費用,但卻給付不同金額,且兩者金額相差高達1 倍?足見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給員工,係考慮到輪值大夜班者,較輪值小夜班者更不利於員工之生活作息與品質,為報償員工提供勞務之相異辛勞程度,故而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非僅僅是一般夜間點心費用性質,亦足認系爭夜點費性質上顯具有「勞務對價性」。

準此,被告所核發給原告之系爭夜點費,既兼具「經常性之給與」與「勞務對價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不因被告使用何種名義發放而改變其工資之性質。

(三)雖被告另辯稱:從發放沿革來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係雇主恩惠性給與云云,惟是否屬於恩惠性給付,並不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準,而應從於各項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若一旦於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明定給付條件,即構成契約上義務,而失去恩給性質;

另在學理上亦有認為「除與工作完全不具牽連性,純粹以勞動者工作以外之個人因素為基礎,具有絕對個人性質之給付外,其他與工作相關生活支出之補助或津貼,似應判斷為工資之一部分較為妥適」之意見(王惠玲著,工資,收錄於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第354 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98年9月2版1 刷),由是以觀,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恩惠性給與,不能僅以雇主發放時主觀意思為斷,仍必須依其給付之各項條件與情事來判斷其性質,而在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模式中,原告在每8天1輪之排班中,固定輪值2 次大夜班及2次小夜班,亦即原告每8天得固定領取2 次大夜點費及2 次小夜點費,已如前述,則從此種固定排班模式、夜點費發放條件、數額及次數之固定性與經常性而言,非但均與原告工作時間及輪班制度高度相關,且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甚至被告自承系爭夜點費之標準已規定於超時報酬及各項津貼報支要點中(第3條),在在足認系爭夜點費已形成被告公司薪資發放制度之一部分,具有固定性、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顯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輪值小夜班者可領150 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可領30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級職之不同而有差別,均為齊頭式發放,應係雇主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

惟查,勞動基準法對於工資之定義,主要判別標準在於「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故只要雇主所為給與具備上開兩項要件,即可認為係工資,並不要求其計算標準應按年資、經驗、學歷及技能等因素之不同而相異其給付內容,故被告上開所辯,已乏無據。

更何況,觀諸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標準,被告員工輪值小夜班者可領150 元,輪值大夜班者可領300元,兩者並不相同,且金額相差達到1倍之譜,顯見被告係考量到夜間工作對員工之正常生理特性而言,相較於日間工作通常須付出更多之精神與集中力,且相對有較高之危險性,亦即,縱使日間與夜間工作之內容完全相同,但夜間工作因人體生理特性與工作環境因素影響,相對產生較高作業難度與危險性,尤其對輪值深夜班者而言,影響更屬明顯而重大,非但作業困難度與危險性昇高,且其生活方式與作息更須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生活品質與健康,故被告就輪值小夜班者給付150 元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給付300 元夜點費,但日間工作員工則無此項給與,準此,系爭夜點費顯有補償夜間工作員工犧牲正常作息與生活品質之考慮,並依其影響程度之不同,區分小夜班與大夜班為不同之夜點費給付,此等與勞務條件密切相關之工作給與,性質上顯屬工資無訛,故被告抗辯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云云,顯無足採。

(五)至於被告又抗辯該公司屬於國營事業,而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但上開法令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乃強制規定,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始能優先適用,否則並不能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本件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既可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自不因相關國營事業辦法或主管機關未予核定,而變異其屬於工資之性質,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雖非以工資報酬名義為之,但其性質上屬於勞工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相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屬有據。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係於96年1月1 日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原告退休金,其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原告退休日後30日起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對於系爭夜點費倘列入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之計算式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
│請求退休金│僱傭期間(│退休金基數        │     計算式     │利息│
│差額(新臺│期間末日即├────┬────┤退休前三個月平均│起算│
│幣)      │退休日)  │73年8 月│73年8 月│夜點費數額×勞基│日  │
│          │          │1 日前  │1 日以後│法施行前基數+退│    │
│          │          │        │        │休前六個月平均夜│    │
│          │          │        │        │點費數額×勞基法│    │
│          │          │        │        │施行後基數      │    │
├─────┼─────┼────┼────┼────────┼──┤
│153,000元 │55年9月21 │29.66667│15.33333│3,400 ×29.66667│96年│
│          │日至96年1 │個基數  │個基數  │+3,400×15.3333│2月1│
│          │月1日     │        │        │3=153,000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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