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小,22,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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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22號
原 告 黃勝義
被 告 曾文君
訴訟代理人 唐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1725-NL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大林鎮○○路581號旁壘球場的停車場內由西往東逆向倒車時,適原告正駕駛其所有車號8627-WD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生路由東向西進入壘球場停車場,原告見狀即於左側暫停等待被告倒車完畢後再行進入停車區停車,詎被告卻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後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2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當時是右轉要進入停車場停車,停車時看到被告的車子直直在伊前面倒車而來,因此將系爭車輛靠到左邊去稍停,但被告汽車左後保險桿仍撞到原告系爭車輛的右後門。

二、被告則以:當時停車場內停滿車,伊之車輛子又離停車場出口處不遠,因此伊未在場內迴車,而選擇直接於停車場內車道上直線倒車出停車場,但伊倒車當時確認車道上與出入口都沒有停放任何車輛,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而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2,729元(其中包含工資6,600 元及零件6,129元),業據原告提出理賠專用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12月21日嘉民警五字第1000077575號函及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6幀在卷可憑,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為停車場內,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採取倒車方式欲駛離停車場,自亦應依上開規定謹慎倒車,,又原告陳稱駕駛系爭車輛欲進入停車場時因見被告在其前方正往後倒車,因而將車輛往左側路邊暫停等待,而原告系爭車輛當時係在被告左後方暫停,且讓出右側寬3.5公尺至4.9公尺寬之路面足供被告倒車使用一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可認原告並無妨礙被告倒車之行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正常之天候狀況,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倒車時並沒有看到原告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出入口處等語,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於倒車之際並未確實注意其他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信。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車損修理費用12,729元,其中6,129元屬更換零件材料已據前述,而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22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車禍時即100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5月又9日,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5月又9日,自應以3年6個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因此,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256元、工資6,600元,共計7,856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給付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6,129×0.369=2,262
第2年折舊:(6,129-2,262)×0.369=1,427第3年折舊:(6,129-2,262-1,427)×0.369=900第4年折舊:(6,129-2,262-1,427-900)×0.369×6/12=284零件折舊後之時價:6,129-2,262-1,000-000-000=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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