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小,440,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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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賴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3月1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最後於95年4月17日繳付款項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98,070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債務尚有糾葛,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憑採,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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