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小,477,201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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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劉文義
被 告 劉黃麗娟即劉金朝之繼承人
劉哲瑋即劉金朝之繼承人
劉昆諵即劉金朝之繼承人
劉慧英即劉金朝之繼承人
劉倍杏即劉金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黃麗娟、劉哲瑋、劉昆諵、劉慧英及劉倍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黃麗娟、劉哲瑋、劉昆諵、劉慧英及劉倍杏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利息部分減縮為自 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劉哲瑋、劉昆諵、劉慧英及劉倍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金朝於民國88年7 月15日以要購買板模為由,邀同被告劉黃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5個月,利息1萬元,應於88年12月15日清償本金。

詎清償期屆至後,劉金朝及劉黃麗娟均不返還,經多次催討,劉黃麗娟僅於4、5年前償還5 千元,其餘95,000元迄今未清償。

又劉金朝業已於91年8 月18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劉黃麗娟及其子女即被告劉哲瑋、劉昆諵、劉倍杏、劉慧英為其繼承人,繼承劉金朝之財產及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5 人連帶給付上揭款項及遲延之法定利息,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黃麗娟則以:系爭金錢借用證並非被告劉黃麗娟親筆簽名,其亦認不出是何人字跡,不知道劉金朝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劉金朝過世後,全體被告均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哲瑋、劉昆諵、劉慧英及劉倍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國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錢借用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及清償期限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被告劉黃麗娟、劉哲瑋、劉昆諵、劉慧英及劉倍杏分別為債務人劉金朝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5人確為債務人劉金朝之繼承人無訛。

又被告劉哲瑋、劉昆諵、劉慧英及劉倍杏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惟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朝死亡後,被告劉黃麗娟、劉哲瑋、劉昆諵、劉慧英及劉倍杏業於91年間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539 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依繼承發生當時有效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被繼承人劉金朝之全體繼承人均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從而本院自應依被告劉黃麗娟之答辯,依上開限定繼承之法律規定為保留之給付判決,亦即僅於被告等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黃麗娟、劉哲瑋、劉昆諵、劉慧英及劉倍杏應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劉金朝之借款債務共95,000元,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僅得命被告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劉金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完全清償責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劉朝金之借款債務,雖經本院判命被告等僅於繼承劉朝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然就原告請求清償之借款金額並未受敗訴判決,僅係被告等清償範圍受有限制,因此,本院衡量上情,仍命敗訴之被告等5 人應連帶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之1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

此外,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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