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小,526,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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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526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政賢
被 告 張氏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間以「三越」名義,向原告訂購菸酒和飲料等商品,而買賣約定書之買方及立書人均係被告簽名,並約定100年7月份起帳款由此負責人即被告負責。

原告已將啤酒等商品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付款,尚積欠貨款21,900元,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

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客戶資料暨買賣約定書、存證信函及銷貨憑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900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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