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小,530,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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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吳許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進吉
黃月圓
陳錦文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文謙
被 告 藝術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崑明
訴訟代理人 章念鄅
黃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藝術第一家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洪崑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洪崑明之訴,該撤回並為被告洪崑明所同意(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其撤回自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門牌編號嘉義市○○路00號3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原告係被告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文豪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晚上9時30分回家時,發現屋內整個淹水10公分以上,視察後發現係因浴室公用水管溢出導致淹水,導致屋內家具、壁紙嚴重損壞,地板已發霉發臭,原告均按期繳納管理費並遵守相關規則,但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公共管理不當所造成,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家具、壁紙之損失,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2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承租人陳文豪已經搬離,但當陳文豪發現屋內淹水通知被告時,被告馬上有請廠商即時處理,雖然排水管的維護係被告責任,但住戶自己應該也有責任,因為如果沒有住人,沒有住戶開門,被告無法進入處理;

又因系爭房子已經很久了,有壁癌非壁紙可以改善的,而地板部分,因系爭房子已經出租很久了,可能會有所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原告係被告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子於101年9月13日下午9時30分因公共排水管發生阻塞,導致屋內淹水,進而屋內家具、壁紙、地板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受損照片及光碟、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修繕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於101年9月13日之積水是否係因被告怠於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修繕義務所致?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房屋有關之共有、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應可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101年9月13日執勤警衛柯建丞證稱:當天約有兩三天沒有回來住之住戶回來搬東西時發現住家積水,當時伊聽到住戶反應淹水後,先到住戶的家裡看到是滿出來,水從浴室的門檻溢出來,好像沒有溢出到住戶大門口,如住戶所述,然後約不到幾分鐘時間,即通知被告工程委員即證人黃順成,他問有關一木工程電話,而一木工程後來約十五到二十分鐘到達現場,我們聽到住戶反應公用管線時,我們會先找總幹事,由總幹事處理。

而公用管線不通時,無法從外觀看出,如果要知道,就要打牆壁,因而只能透過住戶反應再處理等語。

而證人即被告工程委員黃順成證稱:當時是管理員即證人柯建丞告訴我,時間是晚上9點半,我就馬上用管理室的電話打給一木工程,一木工程約七分鐘到達,他們處理約花十五分鐘處理,當天就把水抽乾。

一木工程到之後伊仍在住戶現場指揮把水抽乾,而原本住戶家積水在室內,沒有滿出門檻。

如果公共水管有漏水,我們才會去處理,一般大樓都這樣。

而公共管線阻塞從外觀看不出來,被告亦無儀器可以偵測阻塞,當管線阻塞時,需至住戶家裡面才可處理,如住戶不打開門,無法辦法知道阻塞,除非溢出至樓層,由鄰居發現反應後才知道,而伊擔任工程委員期間發生類似因為水管阻塞而導致淹水,由住戶反應之事情,一般都是在浴室裡面解決掉等語。

證人即當日修繕之一木工程老闆陳木坤證稱:當時是被告他們打電話告訴我去,從接到被告電話,到現場約十幾分鐘,詳細時間伊不記得,而伊到時水並未從住戶大門溢出,水是從住戶浴室內裡面排水孔滿出來,隨即伊用工具打通,前後花約不到十分鐘。

而依伊工作經驗,沒有辦法從外觀看出阻塞,買屋時低樓層價格較低,很多大樓也會發生這種事情,伊均經由通報去負責打通,一棟大樓是從同一個管線下來,管線要阻塞無從得知從何阻塞等語。

而證人即陳木坤之子陳威裕證稱:伊與證人陳木坤去,時間是晚上,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證人陳木坤,去現場約五分鐘時間,不會很久,到現場看到住戶家裡的水是從浴室滿出來,滿出來到客廳,客廳淹水,當時伊看到裡面有積水,因現場有水,且要用工具需要插電怕漏電而穿雨鞋進去。

伊與證人陳木坤通洗手台下面的水管約五分鐘,前後用到好約十五分鐘,用好後報告保全人員及證人黃順成說處理好了,把工具收拾後就走了,這種阻塞無法從外觀看出等語。

審酌證人陳木坤、陳威裕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且上開證人且與原告並無怨隙,復就所為證言具結,應不致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而為不實之證言,而渠等前開證述之情節,亦均大致相符,是渠等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既排水管堵塞無法由外觀看出,除非溢出至樓層由鄰居發現反應才知悉,而修繕業者亦無從得知管線要阻塞係從何處阻塞,焉有苛求欠缺專業能力之被告自始知之而須維修之理,苟僅憑系爭房屋有淹水乙節,遽謂被告未盡其維修義務,顯屬過重。

是本件被告於發生堵塞時,僅以修繕方式疏通公用水管,應屬已足。

而被告既已於受通知後積極通知維修人員疏通修繕乙情,業據上開證人結證明確,自難謂被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應盡之維修義務,請求賠償上開淹水所受之損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善盡維修義務,而無過失,核屬有據,要堪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2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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