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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曾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Q-9805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190巷8 弄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路邊起駛時,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木山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5256-QP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後,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000元,其中工資5,760 元、零件64,860元、烤漆費用23,3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張木山上開金額,而得代位行使張木山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
原告以被告肇事責任70%,向被告求償65,800元(即94,000×70%=65,8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抗辯:車禍現場在巷弄內,訴外人張木山轉彎進入巷子口,未注意被告從路邊起駛出來,因此發生擦撞,足認車禍是由訴外人張木山造成,且車禍發生後,雙方業已當場和解,並協議車禍損失各自處理,原告不能代位請求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木山前於99年6 月23日,在嘉義市○○路190巷8弄口發生車禍,系爭自小客車並因此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木山上開修車金額,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5,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前提,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始有代位權之行使可言,此外,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及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木山前於99年6 月23日,在嘉義市○○路190巷8弄口發生車禍,致雙方所有車輛因而受損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從前開現場圖及相關照片觀之,本件車禍雙方所駕駛車輛係同向行駛,且被告所有自小貨車係左前車頭與訴外人張木山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導致雙方車輛皆有損壞,且警方於現場圖中亦記載「因未注意雙方來向車輛,兩車不慎發生擦撞」等語,參諸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車禍事故應屬雙方均有過失之情形,故主動在書狀內依過失相抵法則降低求償金額,亦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木山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均有過失責任甚明。
準此,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訴外人張木山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並繪製相關現場圖後,雙方或出於對車禍事故發生彼此同有肇事責任之想法,抑或出於息事寧人等考量,在雙方車輛分別受有損害之情形下,彼此在警員面前達成協議,互相表明「雙方現場協議『各自』處理損壞部分,並由保險公司出險理賠」等語,此有通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張木山就上開車禍事故雙方車輛損害部分,互為讓步,同意「各自」處理其等車輛損害而終止爭執,並達成和解。
從而,本件訴外人張木山就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在上開車禍事故中所受損害,既已在車禍發生當日與被告談妥各自負擔修理費,並成立和解契約,即不得再就車禍所造成車輛損害向對方求償,依前揭說明,訴外人張木山既已因拋棄而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張木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仍堅稱:通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所載內容「雙方現場協議『各自』處理損壞部分,並由保險公司出險理賠」,並非和解契約云云,惟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除別有規定外,並不拘一定形式或書面,故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張木山在警員面前達成協議,互為讓步,同意「各自」處理車輛損害部分而終止爭執,即屬成立和解契約,應發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木山已因和解而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不存在,故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張木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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