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13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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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何鴻生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被 告 富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示卻均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前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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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銀行│360,000元 │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0日│DA0000000 │
│    │新西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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