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1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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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鄭又誠
被 告 賴姿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卡人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0年5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6,148元及其中本金99,781元自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對原告原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敘明任何具體答辯事由。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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