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294,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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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嘉義縣救主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陳清月
被 告 林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陳巧巧於民國96年3月9日邀被告林啟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利息,林陳巧巧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付違約金。

詎林陳巧巧自98年4月28日起即未再還款,尚有本金42萬6千,280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啟瑞為林陳巧巧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股金及放款個人帳戶明細、嘉義縣(市)救主儲蓄互助社章程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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