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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郭建成
被 告 富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家沂
人 現應受.
被 告 溫賴水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富紳工程有限公司、劉家沂、溫賴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0年3月1日,到期日101年2月2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屆期提示,被告竟未全數清償,尚積欠原告521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志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志宏既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債務之請求,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黃志宏敗訴之判決基礎。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富紳工程有限公司、劉家沂、溫賴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付款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富紳工程有限公司等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追索,未獲全數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富紳工程有限公司等自應連帶給付系爭未償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1萬元,及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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