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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林子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民國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100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0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詳本院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依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屆期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3 紙之發票人,自應依法負擔票據上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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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退票日即利息│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
│號│ │(民國)│起算日(民國)│(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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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子雅│100年8│100年8月22日│40萬元 │DA0000000 │第一銀行嘉│
│ │ │月21日│ │ │ │義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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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0年8│101年3月19日│20萬元 │DA0000000 │同上 │
│ │ │月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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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0年8│101年3月19日│20萬元 │DA0000000 │同上 │
│ │ │月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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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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