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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34號
原 告 呂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76,000 元及其利息。
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住高雄市○○區○○街147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且票據付款地同在高雄市,亦有支票影本1 份附卷可參,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
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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