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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6號
原 告 胡純雅
被 告 蔣芬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問題將其子所有中華郵政帳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存摺、密碼後,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警察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身分,對原告佯稱其身分被用以申辦行動電話及人頭帳戶,因欠款未繳清,原告財產將被凍結,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失,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執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0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刑事案決卷宗查閱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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