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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明惠
複 代理 人 曾光亨
被 告 程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程大慶於就讀南榮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高秀春為連帶保證人,分別6 次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2,806 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6 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程大慶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92,109元及自100年9 月25日起,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係訴外人程大慶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程大慶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共2,3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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