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375,2013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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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志榮
李鴻宜
李彥儀
原告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原 告 陳翠玲
被 告 王陳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前項騰空遷讓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

並應自民國99年12月8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8,000元」;

惟於民國102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原告等復表明捨棄每月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主張,僅請求被告遷讓上揭房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及其上2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初為原告等父親陳慶豐所有,陳慶豐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等分割繼承共有,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民國101年2 月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按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所言均不實在,原告等交親陳慶豐當初可能是為了讓被告之配偶王富治上班方便,才將系爭房屋借予王富治使用,但借用人王富治現已過世,原告等目前需要使用系爭房屋,屢次向被告催討請求返還,被告均推諉稱在找房子尚未找到,後來又說要向原告等購買系爭房屋,但兩造價金談不攏。

被告現辯稱陳慶豐贈與與伊或王富治,顯是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父親陳慶豐創立大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時,被告之夫王富治擔任大豐公司經理共同創業,因陳慶豐感恩王富治功在公司,告訴王富治將系爭房屋給與王富治永久使用並取得所有權,這是民國約78年左右的事,當時陳慶豐還叫證人陳飛龍去辦理過戶,但直到陳慶豐過世後,系爭房屋都尚未辦理過戶,詎料陳慶豐過世後,原告等繼承系爭房屋後,隨即趕人,欲討回系爭房屋。

被告與陳慶豐間有使用借貸之不定期契約,原告等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陳慶豐之權利及義務,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等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直至被告往生為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等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方面則不否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惟辯稱原告等應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到往生或至少給被告4、5年搬遷期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則不否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準此,本件雖屬請求遷讓房屋之紛爭,而非返還土地之爭訟,惟同屬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仍應有上開判決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故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初辯稱原告等父親陳慶豐感念被告之配偶王富治功在公司,表明欲將系爭房屋給與王富治永久使用並取得所有權,並請證人陳飛龍去辦理過戶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飛龍到庭作證。

惟經本院依聲請傳喚陳飛龍到庭作證結果,證稱:「(系爭房屋為何你沒有繼承?)我放棄繼承」、「(你知否系爭建物為何由被告使用中?)很久以前她(被告)先生是在我爸爸的公司上班,當初是我爸爸同意讓他先生住,是何原因給他們住我不知道」、「(你父親或母親當時有無說要把系爭房子贈與給被告或是她先生?)我沒有聽說過這個事情」、「(被告說你母親還有叫你要去幫忙辦理過戶,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等父親雖有將系爭房屋出借被告配偶王富治使用之事實,惟並無被告所抗辯「贈與」之情事存在,甚至系爭房屋目前仍登記在原告等名下,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顯難認被告對系爭房屋已取得所有權,自亦不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係真實。

(三)被告雖再辯稱其與原告等之父陳慶豐間有使用借貸之不定期契約,原告等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陳慶豐之權利及義務,故原告等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直至被告往生為止云云,惟依被告自身之陳述,訴外人陳慶豐當初係感念被告配偶王富治功在公司,故將系爭房屋借與王富治使用,此有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經核與證人陳飛龍上開所述大致相符,由此可知,本件系爭房屋之借用人乃被告配偶王富治,而非被告本人甚明,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借用關係云云,尚乏實據。

此外,縱認被告得繼承訴外人王富治有關系爭房屋之借用權利,惟依民法第47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而本件訴外人王富治死亡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用契約,並要求被告應於101年2 月5日前交還系爭房屋,有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可憑,則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亦已因契約經終止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等應依借用關係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至往生云云,顯乏實據,難予採信。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等所共有,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當中,惟被告始終未能舉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堪認本件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等本於所有權作用,並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0弄00 號)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有關被告請求應酌給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屋,時間已長達數十年,一時搬遷不易,確有酌給被告履行期之必要,惟另審酌被告先前已受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催告,要求其應於101 年2月5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迄今已將近1 年,被告仍不願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本院認履行期之酌給亦不宜過長,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至被告抗辯履行期至少應4、5 年云云,顯屬過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由於本院就判決所命之給付業已酌定3 個月履行期間,即不宜再另行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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