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396,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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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劉治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94元,及其中46,25 7元自民國10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58元,及其中46,257元自101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消費使用後,迄至90年9月24日止消費記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257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4,958元,及其中46,257元自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對原告原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敘明任何具體答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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