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蕭月蝦及陳毅鴻2人
-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到場後,均不否認前述房屋及雨遮占用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蕭月蝦及陳毅鴻
-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 (三)本院審酌被告蕭月蝦所有上開房屋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蕭月蝦應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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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蕭月蝦
訴訟代理人 詹火木
被 告 陳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2項聲明:「被告蕭月蝦應將坐落於嘉義市○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乙部分面積10.4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除被告蕭月蝦占用系爭土地外,其鄰居即被告陳毅鴻亦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乃追加被告陳毅鴻為共同被告,並捨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及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蕭月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住房及編號F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毅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住房及編號F1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蕭月蝦及陳毅鴻2 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E1所示面積各1平方公尺、編號F、F1所示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範圍搭建房屋及雨遮使用,經原告催討後,兩造因無共識,調解不成立。
被告等搭建上述房屋及雨遮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蕭月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E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住房及編號F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毅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住房及編號F1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到場後,均不否認前述房屋及雨遮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表示:當初興建房屋時不知道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房屋之牆壁,屬於房屋之主結構,若是拆除會損害到整個房屋,且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範圍甚小,因之請求免予拆除前揭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等語答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蕭月蝦及陳毅鴻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建築房屋,致被告蕭月蝦所有門牌嘉義市○○○街000 號房屋之牆壁及雨遮,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
被告陳毅鴻所有門牌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之牆壁及雨遮,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F1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占有前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拆除上述越界建築之房屋牆壁及雨遮等主張,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被告等得免予拆除等語,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被告等得否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准許免予拆除?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
再者,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及新增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1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
…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788條,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酌予修正並增訂第2項規定。
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爰修正民法第796條規定,並增訂第796條之1 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由此可知,民法第148條與民法第796條之1均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所為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關於「越界建築」權益事項之斟酌,修正後民法796條之1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蕭月蝦所有上開房屋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分別為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住房牆壁及編號F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雨遮(即2 樓水泥造雨遮);
被告陳毅鴻所有前揭房屋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為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住房牆壁及編號F1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雨遮(即2樓水泥造雨遮),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由於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牆壁及水泥雨遮,或屬前揭房屋之承重牆壁,或屬突出於土地上空之雨遮,該牆壁乃屬房屋結構之重要成分,倘予以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之整體安全性,且拆除後再進行補強或重建之經濟損失甚鉅,此外突出土地上空之水泥造雨遮部分,已與前述房屋之主體建築相結合,成為不可分離部分,若予拆除後再行補強之花費亦屬不貲,然反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10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等越界之牆壁及雨遮面積合計僅分別4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非但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比例甚微,且占用範圍呈南北垂直走向,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非鉅,但拆除後將對被告2 人造成重大損害,從而衡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之結果,本院認應免予被告蕭月蝦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住房牆壁及編號F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雨遮;
並免予被告陳毅鴻拆除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住房牆壁及編號F1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雨遮,以兼顧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越界建築之住房牆壁及雨遮,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蕭月蝦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住房及編號F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雨遮拆除,被告陳毅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住房及編號F1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本院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後,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等拆除前述住房牆壁及雨遮,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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