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414,2012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王金平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座落嘉義縣水上鄉○○段粗溪小段一七三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七二六四分之一六二)及其上同段二七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九鄰粗溪一三○之八號;

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王金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金平、王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王金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833元,尚未清償,有債權憑證及消費明細表影本可稽。

詎被告王金平因無力償還,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於94年6月24日將其所有座落嘉義縣水上鄉○○段粗溪小段17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7264分之162)及其上同段27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9鄰粗溪130之8號;

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另一被告王金龍而為脫產,被告二人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王金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及消費明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金平對原告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又其94年度所得為0元、95年度所得僅剩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資料閱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金平移轉系爭房地後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故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王金龍為塗銷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