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423,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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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賴振瑞
賴張金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臻
被 告 黃仁寶
黃仁羣
黃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仁寶、黃仁羣及黃廣松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振瑞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廣松應給付原告賴張金麗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仁寶、黃仁羣及黃廣松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黃廣松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黃仁寶、黃仁宏、黃仁羣、黃廣松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仁宏之訴訟,且被告黃仁宏並未表示異議,其撤回對被告黃仁宏之請求即為合法,再原告上揭變更主張,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法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2人係母子關係,被告3人係父子關係,原告與被告居住於相鄰近之地,於99年6月12日17時許,原告賴振瑞經過被告住處前方之稻田,因大聲對母親賴張金麗告知第三人張文昇當選村長一事,致被告心生不悅,被告黃仁寶、黃仁羣分別持木棍及小板凳追逐原告賴振瑞所駕駛之車輛至位於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下崙4號前方,被告黃廣松隨後趕到該處,雙方發生口角,被告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黃廣松徒手、被告黃仁寶、黃仁羣均持磚塊毆打原告賴振瑞,致原告賴振瑞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及鼻子出血、左胸挫傷瘀青、後背挫傷瘀青及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另原告賴張金麗因年邁已高隨後趕至現場後,竟遭被告黃廣松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賴張金麗推倒在地,致原告賴張金麗受有左髖部挫傷併皮下瘀青之傷害。

被告3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決傷害罪刑確定,原告賴振瑞、賴張金麗2人除自身各自受有傷害外仍親見彼此親人遭人毆打、傷害之景,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

聲明請求:1、被告黃仁寶、黃廣松、黃仁羣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振瑞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廣松應給付原告賴張金麗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仁寶辯稱:雖有毆打原告賴振瑞之事實,惟其亦受傷,有驗傷單,其受傷部分要找誰求償等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仁羣辯稱:對方有錢請律師,因而刑事判決無罪,被告沒錢請律師,因而活該被打。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廣松辯稱:本件事故是因原告賴振瑞之挑釁而引起,其未連任村長已經很難過,原告還前來挑釁,其係基於義憤才動手打原告賴振瑞。

至賴張金麗部分,當時係因原告賴張金麗拿東西打伊,伊才用手撥開,導致她跌倒,而事發當日是6月12日,然原告賴張金麗拿出之診斷書日期是6月19日,事隔多日,其間原告賴張金麗也可能在田裡耕作而跌倒,原告賴張金麗所受之傷應與伊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黃仁寶、黃仁羣及黃廣松,於99年6月12日17時許,均有毆打原告賴振瑞之行為。

(二)爭執事項:1、被告黃廣松以手撥開賴張金麗致其跌倒之行為,與賴張金麗所提出6月19日診斷書之傷勢是否具有因果關係?2、慰撫金金額之多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仁寶、黃仁羣及黃廣松,於99年6月12日17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下崙4號前方,毆打原告賴振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及鼻子出血、左胸挫傷瘀青、後背挫傷瘀青及左上臂挫傷瘀青等情,業經被告三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可稽(本院卷第6頁),且被告三人傷害罪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9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卷可參。

故被告三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賴振瑞之身體健康權利,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廣松雖辯稱其曾以手撥開賴張金麗致其跌倒,惟賴張金麗提出之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已隔多日,該等傷勢非其造成等情置辯。

惟查,被告黃廣松自承賴張金麗於欲向其攻擊時,其以手撥開,賴張金麗因而跌倒等情(本院卷第43頁)。

參以賴張金麗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賴張金麗受有左髖部挫傷併皮下瘀青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7頁),從賴張金麗受傷部位及受傷情形觀察,應符合跌倒後受傷之情節。

而被告黃廣松雖辯稱其於99年6月12日以手撥開,賴張金麗因而跌倒,惟賴張金麗遲至99年6月19日始至醫院看診,並提出前揭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該等傷勢與被告黃廣松之行為無關云云,惟查賴張金麗係於23年11月17日出生,此有偵訊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頁),其年紀已大,傷勢之復原較年輕人為慢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賴張金麗於99年6月19日始至醫院看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無悖於常情,亦難認為與本件無關。

被告黃廣松雖又辯稱賴張金麗亦可能於其間於他處跌倒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辯稱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黃廣松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賴張金麗之身體健康權利,依前揭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等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查原告賴振瑞專科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數萬元至十幾萬元,100年度財產資料有7筆,財產總額為2,360,520元;

原告賴張金麗於23年11月17日出生,年紀已大,100年度所得16,729元,財產資料有4筆,財產總額為5,766,156元。

被告黃仁寶,高職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34,560元;

黃仁羣高職畢業,無業,100年度財產資料無所得,雖有一部汽車,惟財產總額零元;

黃廣松國小畢業,無業,100年度所得總額3,026元,雖有三部汽車,惟財產總額零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

原告賴振瑞雖爭執被告黃仁羣有工作,且每月收入4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六)本院審酌被告等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機,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賴振瑞請求被告黃仁寶、黃仁羣及黃廣松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振瑞8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尚無不當。

原告賴張金麗請求被告黃廣松應給付原告賴張金麗5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亦無不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原告賴振瑞請求被告黃仁寶、黃仁羣及黃廣松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振瑞8萬元精神慰撫金;

原告賴張金麗請求被告黃廣松應給付原告賴張金麗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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