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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1年3月8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407元、利息1萬6,175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6萬6782元迄未給付。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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