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雖不合於同條第1項及第2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王曙柏於93年4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二)被告王曙柏於95年4月24日起即逾期清償債務,卻於95年6
- (三)被告應證明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確有支付價金
- (四)對被告王愠志之答辯則以:被告王曙柏於93年間向台新商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王愠志則以:
- (二)被告王曙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王曙柏欠款,並於95年間將其
- (一)原告先位主張部分: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
- (二)原告備位主張部分: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或
-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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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戴嘉男
林鯤進
游若庭
王晟瑋
被 告 王愠志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淑眉
被 告 王曙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雖不合於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9,000 元,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360,390 元,並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879,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本院民國101年12月3日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50萬元以上,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惟本件兩造對於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更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又被告王曙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曙柏於93年4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代償卡使用,自95年4 月24日起開始逾期清償欠款,至101年7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共計193,151元之本金及利息167,239元,幾經催討皆未清償。
後台新商銀將本件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於95年8 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公告登報通知被告王曙柏。
(二)被告王曙柏於95年4月24日起即逾期清償債務,卻於95年6月8 日將其名下所有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市○街00巷00號)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愠志,被告等為兄弟關係,相較於一般第三人間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被告等自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確實負舉證責任,又彼時被告王曙柏已開始違約,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系爭房地之脫產行為,被告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當然無效,被告等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95年5 月25日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愠志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95年6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應證明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確有支付價金,且被告王曙柏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被告王愠志,故被告王愠志對被告王曙柏之財務狀況當自知甚明,被告王曙柏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王愠志,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為備位聲明:「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於95年5月25日買賣行為,及95年6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王愠志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95年6月8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曙柏所有」。
(四)對被告王愠志之答辯則以:被告王曙柏於93年間向台新商銀申辦代償,於94年間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愠志前,被告王曙柏已經遲誤繳款,又在95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與被告王愠志,時間相當密接,代書即證人黃全成亦僅能證明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乙事。
且被告王愠志主張系爭房地是合建契約是否屬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有可能被告2 人間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縱被告王愠志主張移轉系爭房地持分應有部分4分之1是抵銷對被告王曙柏之債權,亦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就金融實務上,設定義務人之債務人之塗銷變更應屬於私法自治範疇,應可約定塗銷之。
被告王愠志既已代為負擔房貸,就抵押義務人之設定竟未變更,有違常理,如此亦無法證實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具有對價關係,更恐影響被告王曙柏之其他債權人未來求償比例之權益。
因被告王曙柏仍為貸款債務人,縱有全部抵押貸款皆清償完畢始得塗銷整個抵押登記情事,被告王曙柏既已移轉其原有系爭房地持分,當無繼續負擔抵押債務之義務,被告王愠志之答辯應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愠志則以:⒈坐落水南段438 建號建物,係於89年間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東一提供水南段143地號土地、被告兄弟共4人向大伯父購買水南段142 地號土地、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水南段145地號道路用地,並由被告兄弟4人合資興建系爭房地。
被告兄弟4 人先行提出存款用以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款尚不足5百多萬元,於90 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京城銀行)抵押借款500 萬元,用以支付工程款。
嗣後結算,4兄弟每人需分擔300萬元工程費(餘由父母吸收),被告王愠志興建系爭房地時已提出現金250 萬元,訴外人王耀維及王愠澧均各提出200 萬元,惟被告王曙柏僅提出50萬元現金,故向銀行借款部分,被告王愠志負擔50萬元、訴外人王耀維及王愠澧均各負擔100 萬元、被告王曙柏則負擔最多達250萬元。
⒉因被告王曙柏患有癲癇,又於89年間與配偶協議離婚,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王曙柏負擔之250 萬元貸款之每月分期,有時無力繳納,且被告王曙柏原在嘉義縣縣政府之工作於92年9 月間遭非法解僱,被告王愠志在母親陳阿燦之協調下,答應先代為繳納分期款款,倘日後被告王曙柏真無法清償,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就當賣與被告王愠志,被告2人均同意。
自92年10月起至94年6月止,被告王愠志代被告王曙柏清償房貸金額計約28萬元,被告王曙柏被解僱後就離家找工作。
⒊於94年6 月間,被告王曙柏返家告知在外有欠款,要求向銀行增加貸款,被告王愠志及訴外人王耀維、王愠澧亦均同意,被告兄弟4人於同年7月間乃向中央信託局(後與臺灣銀行合併)貸款600 萬元(其中被告王愠志維持50萬元、王耀維及王愠澧均各維持100 萬元、被告王曙柏負擔部分則增加至350萬元),其中440萬元用來清償原本臺南中小企銀之房貸(抵押權於94年8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後,剩下款項被告王曙柏取走140 萬元,另20萬元則留在帳戶中扣繳分期貸款,被告王曙柏在母親陳阿燦見證下,書立契約書,約明以其負擔之350 萬元貸款債務及所生之貸款利息,加上先前被告被告王愠志代繳之貸款本息為價金,將被告王曙柏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被告王愠志,故本件買賣價金高達350 萬元以上。
被告王愠志遂自94年8月間開始支付房貸400萬元(自己原本50萬元加上被告王曙柏部分350 萬元),負擔本息迄今。
被告王愠志在96年11月16日、97年8月4日、98年12月8日、99年3月18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100 萬元、30萬元、10萬元清償借款,倘若被告王愠志未承受被告王曙柏應負擔之350 萬元貸款,則被告王愠志本身原僅負擔50萬元貸款,根本不需再清償如此多之金額,足認被告王愠志承擔被告王曙柏之銀行貸款乙事,確屬實情。
⒋94年8 月起至96年12月間之中央信託局之房貸係由被告王愠志負責繳納,後中央信託局與臺灣銀行合併後,自96年11月起,被告王愠志將現金交與母親陳阿燦,從陳阿燦之帳戶扣繳清償。
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是被告王愠志負擔400 萬元之房貸,並尚持續清償中,被告王愠志取得持分是有對價關係。
⒌再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被告王曙柏就系爭房地前後出資僅50萬元,其餘借貸債務於92年以前尚有部分清償貸款,嗣後均由被告王愠志繳納迄今,倘被告王愠志不承受繳納,被告王曙柏尚有350 萬元抵押債務存在,普通債權人並無查封變價實益,被告王愠志受讓系爭房地基地持分而負擔抵押債務,屬清償具有優先債權性質之債務,並非詐害行為,對債務人之資力更無影響。
⒍被告王愠志因不懂法律,未將系爭房地有關被告王曙柏抵押債務人之登記塗銷,代書亦未就此部分詢問是否辦理,被告王愠志是在本件訴訟中才知悉,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二人是通謀虛偽意思買賣。
事後向銀行詢問如何塗銷王曙柏之抵押權債務人事宜,銀行回答需全部貸款均清償時,才能塗銷抵押權債務人登記,縱期間產權移轉,亦無法塗銷登記,故本件被告王曙柏將其房地持分轉讓與被告王愠志,而未塗銷登記乙情,符合一般交易情形。
⒎又被告王曙柏於90年4月起即在嘉義縣政府任職,於92年9月被非法解僱,被告王曙柏於92年起即對嘉義縣政府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一審92年度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審94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均裁判王曙柏勝訴確定。
按判決內容,王曙柏得向嘉義縣政府請求自92年9 月27日起至回復王曙柏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29,940元及遲延利息。
則被告王曙柏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轉讓與被告王愠志後,當年度尚有高達百餘萬元(計算式:92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共33月×29,940元=988,020元)之確定債權可收取,債務人是嘉義縣政府不虞無法受償,尚可工作每月固定薪資收入29,940元,則被告王曙柏之償債能力應有增加,且處分400 萬元抵押債務之不動產是減少其消極財產,故應無危害原告債權情事。
⒏末被告兄弟2 人均各自成家立業,且被告王曙柏於95年間之訴訟案件勝訴在望,當時被告王曙柏對原告僅有20餘萬元債務,且未進行法律程序,帳單送達址是嘉義市彌陀路亦非被告王愠志之住所地,被告王愠志並不知悉被告王曙柏當時有負債不能清償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純屬臆測,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王曙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王曙柏欠款,並於95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王愠志等情,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節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台新商銀信用卡帳單、登報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王愠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被告等詐害其債權乙節,則為被告王愠志所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先位主張部分: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詳。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
⒉經查: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均有買賣之真意,業經被告王愠志供述明確,又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契約,除有附於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可憑,足認該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
又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交易,約定由被告王愠志以債務承擔方式,承受被告王曙柏應分擔之銀行貸款350 萬元乙情,除據被告王愠志供述明確外,證人即被告2 人母親陳阿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房地4分之1的過戶,被告王曙柏與被告王愠志是約定多少價金?)約定銀行的貸款都由被告王愠志負責,後來轉貸100 多萬元都給被告王曙柏拿走,雙方就約定被告王曙柏的所有銀行貸款都由被告王愠志負責」、「被告王曙柏就寫了壹張讓渡書給被告王愠志,當時是我當見證人,但是後來過戶完就把讓渡書丟掉了」等語(詳本院101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被告王愠志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王愠志辯稱其以承擔被告王曙柏之銀行貸款債務350 萬元方式,向被告王曙柏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各節,應非子虛,堪值採信。
此外,有關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還款方式,於96年11月12日以前,係由被告王愠志之銀行帳戶扣繳,迄至96年11月13日以後,則由證人陳阿燦之銀行帳戶扣款各情,亦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1年9 月20日函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始終均非由被告王曙柏進行繳納,同時亦可證明證人陳阿燦確實曾協調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並居中處理相關事宜,證人陳阿燦前開證詞顯非憑空杜撰甚明;
並參以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除按月正常扣繳外,另於96年11月13日、97年8月4日、98年12月8日、99年3月18日分別有4次以現金10萬元、100萬元、30萬元、10萬元進行較大額清償部分,被告王愠志均能提出領款證明,說明上開高達150 萬元銀行貸款係由其提出資金清償,有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附卷可佐,更足認被告王愠志辯稱其與被告王曙柏係以承擔債務(銀行貸款)方式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非假買賣等語,確屬實情無訛。
⒊綜上,被告等雖具有特殊身分關係,然兩造間既有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形式上契約存在,實質上更有買賣之合意與對價關係存在,均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間身分關係,即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確係通謀而為不實之買賣,應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曙柏行使權利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主張部分: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進行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債務人是否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狀態定之,倘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即不得撤銷其法律行為,蓋因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在特定要件下允許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債權效力之例外延伸,自僅能在保障其債權之必要範圍內行使,否則即逾越債權保全之原始目的,不無侵害他人財產權及自我決定權之疑慮。
⒉查本件被告王曙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與被告王愠志時間為95年5月25日,完成不動產登記時間為95年6月8 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次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王曙柏之信用卡帳務資料以觀,被告王曙柏在95年5、6月間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約為20餘萬元,亦有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憑,然依被告王愠志所提出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以觀,被告王曙柏因遭訴外人嘉義縣政府不合法解僱,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判決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訴外人嘉義縣政府並應自92年9 月27日起至回復被告王曙柏職務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王曙柏29,940元,此有該案民事判決乙份可參,據此可知,從92年9月27日起,迄至95年5月間兩造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時止,被告王曙柏斯時經法院判決確認對訴外人嘉義縣政府存在之債權金額高達90萬餘元(計算式:92年10月起至95年5月止共32月×29,940元=958,080元),且上開民事判決,歷經第二、三審上訴結果,最終均判決被告王曙柏勝訴確定,訴外人嘉義縣政府並依據判決結果,於96年9月7日給付被告王曙柏1,523,821元,亦有該府於101年10月29日函覆本院之簽呈、領據等影本資料可參,由是可知,被告王曙柏於95年5、6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與被告王愠志時,其負欠原告債務金額僅約20餘萬元,但卻仍對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有高達將近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且經法院判決確認),足認被告王曙柏於行為當時資產尚大於負債,顯有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況甚明,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即原告自不得就被告王曙柏上開買賣交易行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
至於被告王曙柏於96年間向訴外人嘉義縣政府領得150 萬餘元後,雖未向原告為任何清償,惟此僅屬被告王曙柏個人還款誠信問題,尚與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無涉,附此敘明。
⒊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倘若欠缺上開任一要件,即無所謂撤銷權之存在及行使可言。
查有關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交易經過,係由被告王愠志以承擔被告王曙柏對銀行所負房屋貸款債務之方式,作為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對價,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愠志承擔被告王曙柏銀行貸款債務之金額,依被告2人約定為350萬元,縱依貸款總金額600 萬元平均計算,其金額至少亦約150 萬元,故被告間約定以承擔被告王曙柏債務(銀行貸款)為買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之條件,其買賣價格並非特別賤價之異常交易,實難認被告王愠志及王曙柏係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而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亦難認被告王愠志彼時即知悉上開交易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詐害債權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揭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顯與法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亦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另主張縱被告等上開交易縱屬真實,亦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且被告王曙柏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登記,迄今尚未塗銷,仍有受追償之虞,尚難認被告王曙柏之抵押債務業已完全消滅云云。
惟被告王愠志辯稱當初係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未辦理塗銷被告王曙柏之抵押債務人登記,且證人即承辦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黃全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案件我有跟他們分析要節稅及節省費用,我建議他們只要辦理登記就好」、「我當時跟他們分析若是貸款沒有全部清償,要辦理塗銷被告王曙柏的抵押登記,銀行可能不會同意,且全部的人都要到銀行去辦理手續,又要多花登記費及代書費,所以我建議他們這個部分可以不要辦理,節省時間跟費用,貸款只要照時間去繳就可以,不會影響雙方的權益。
實務上很多人都這樣辦理」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愠志辯稱係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辦理塗銷被告王曙柏之抵押債務人登記,應屬實情,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惡意。
更何況,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抵押貸款本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且房地買賣後所有貸款均非由被告王曙柏繳納乙節,亦如前述,據此,被告兩人間債務承擔之契約,縱使貸款銀行不予同意,並拒絕將被告王曙柏之抵押債務人名義塗銷,仍不影響被告兩人合意承擔債務之約定,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兩人是詐害債權之買賣交易,亦乏實據。
據此,本件原告既不符合行使撤銷權之法律要件,本院即毋庸繼續審酌其他無關本案勝敗結果之其他買賣交易細節或原告是否公平受償等枝節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或係通謀虛偽之買賣交易,或可能為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而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曙柏所有,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備位主張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均屬於法無據,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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