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490,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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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原 告 盧文檳
訴訟代理人 鄭麗珠
被 告 歐盧如意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做成分配表後,原訂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實施分配,原告則於101年7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對於該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第2次序抵押權債權不同意,經執行法院於101年7月31日命原告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仍依原分配表分配,致異議並未終結,原告於收受限期起訴之命令後,已於10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足見原告已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限提起訴訟,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49萬7,240元,應減為3萬635元,並將餘款46萬6,605元返還原告。

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1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及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受分配金額超過15萬2,520元部分應予剔除,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對兩造及訴外人盧映熏共有之房地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拍定上開房地,並於101年6月25日作成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23日實行分配,然系爭分配表3次序2關於兩造間於98年11月6日所設定保障被告之投資款228萬7,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雖經被告提出兩造於98年11月3日在訴外人林德昇律師見證下簽署債權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為證,然上開228萬7,000元之金額並非原告實際向被告借貸之金額,而確實之投資款金額應以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處分後應償還被告之投資款為限。

上開番子寮段等土地,被告投資金額為260萬元,原告於土地出售後,分別於93年1月15日匯款50萬元、94年1月19日支票2次各43萬9,250元、94年7月28日支票52萬元,以上合計189萬8,500元,原告就已出售尚未清償被告之投資金額為70萬1,500元【2,600,000-1,898,500=701,500】,被告自應以70萬1,500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以系爭分配表比例21.7420%計算,被告應受分配金額為15萬2,520元【701,500×21.7420%=152,520】,始為正當。

再者,伊僅係高工機械科畢業,對法律完全不了解,系爭承認書是被告請律師撰擬,伊之所以簽立系爭承認書,乃被告趁伊無經驗之處境下使伊在其上簽名,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承認書之法律行為,於撤銷後,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以上開核算之70萬1,500元為準,被告應以該金額在系爭分配表內為分配等語,爰依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被告分配金額超過15萬2,520元應予剔除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3次序2被告所分配49萬7,240元超過15萬2,520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認書第4條明定「以保障甲方(被告)投資而乙方(原告)已處分掉未償還甲方之投資款,乙方承認甲方上揭金額無訛」,可知上開條文約定係因原告將應分配給被告之投資款處分掉後未償還被告,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保障被告228萬7,000元之投資款債權,故系爭投資款早已屆清償未償還被告甚明。

至原告所舉系爭承認書中有關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債權承認書第4條無關,乃係原告故意混淆。

另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系爭承認書無效,且被告只有國小畢業,原告學識均較被告為高,不會無經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2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23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3原告在未扣除國庫執行費及被告抵押權債之可得分配款為50萬1,218元,被告在扣除國庫執行費後可分得49萬7,240元。

2.原告所有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410/740,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11月6日以被告為抵押權利人設定228萬7,000元之第2次序普通抵押權(第1次序抵押權人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下稱民雄農會)。

3.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民國98年11月3日債權承認書之投資金額保障」。

4.對於98年11月3日在林德昇律師見證下簽立之系爭承認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判決結果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於可藉由分配表之變更,使原告取得變更後與變更前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如依原告之聲明,其在變更後並無從取得較變更前為增加分配金額之結果時,即應認無訴之利益。

是苟原告對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額不同意,然自己分配額或應發還之餘額並不增加者,仍應認並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又此項訴之利益之審酌,無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原告時,自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3次序2所分配之497,240元中超過15萬2,52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

惟查,系爭分配表3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得拍賣價金在分配第1次序抵押權人民雄農會後,尚有50萬1,218元可供分配,在扣除國庫執行費3,978元後,尚餘49萬7,240元,姑不論原告主張尚欠被告之系爭投資款70萬1,500元有無理由,然依原告主張之70萬1,500元之數額,且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有被告1人,則上開49萬7,240元即應由全數分配予被告。

是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之70萬1,500元為真正,原告亦無從於更正分配後,再獲得分配受償之利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執此作為聲明(見本院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本件請求,顯無訟爭利益存在,即應認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

五、縱原告起訴具備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時,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其無經驗始簽立系爭承認書,其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承認書,且被告亦承認系爭承認書第4條所指之「保障甲方投資而乙方已處分掉未償還甲方之投資款」應以兩造實際核算結果70萬1,500元為準,而非以該承認書所載之228萬7,000元為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以無經驗為由撤銷系爭承認書?(二)系爭承認書第4點所指之系爭投資款以何為準?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以無經驗為由撤銷系爭承認書?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2項復規定其撤銷之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

再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簽署系爭承認書係被告趁其在無經驗情形下所為,應得撤銷而無效云云,姑不論被告已否認有前開暴利行為,惟原告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撤銷債權承認書;

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撤銷之效果,原告僅在本件訴訟中據該條主張系爭承認書為無效,尚非可採。

又原告自98年11月3日簽署系爭承認書迄10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訴時止,已隔2年多,從未見其對系爭承認書之立約過程有何不妥加以爭執,且主張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於法律行為後之1年除斥期間內為之,本件顯已逾上開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再者,原告於50年間生,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無甫出社會涉世不深之情,且原告既懂得以錄音方式保存兩造對話過程當作證據,復依其所提錄音譯文顯示,其與被告、訴外人即代書林庭輝之談話有來有往,而無唯唯諾諾、對被告或代書言聽必從,無所違逆之情形,此有該錄音譯文存卷可參,益徵系爭承認書係經原告思慮斟酌始為簽署,難認原告有無經驗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原告無經驗而簽立系爭承認書之情狀,是以原告主張係於無經驗下簽署系爭承認書乙節,洵非可採。

(二)系爭承認書第4點所指之系爭投資款以何為準?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就系爭投資款之數額應以兩造實際積欠金額互相核算結果為準,而非以系爭承認書所載第4點之228萬7,000元金額為據,原告僅欠被告70萬1,5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2.查,系爭承認書係在兩造合意下簽立,除有林德昇律師在場為見證人外,並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證人林庭輝具結證稱:伊對系爭承認書如何而來並不過問,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確實是按照系爭承認書的內容設定228萬7,000元,伊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前,有將打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讓原告確認後才送件,也有向兩造確認系爭承認書是親自簽章,另外伊有發現系爭承認書中地號有寫錯,才用手寫更正為414地號等語綦詳,核與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認書內容相符,足見系爭投資款之內容應以系爭承認書為準即228萬7,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款不以系爭承認書所載之金額為準云云,殊無可採。

3.至原告固提出錄音譯文以證明被告已同意系爭投資款之數額要以兩造核算結果為準,然原告亦自承其所提錄音譯文之時間點係在98年11月3日上午,亦即簽立系爭承認書之前(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無論在譯文中兩造間對系爭投資款、土地設定抵押等為如何之討論,既然係發生在簽立系爭承認書之前,當以兩造最後確認之結果即形諸於文字的系爭承認書為準,否則,若原告認為系爭抵押債權之內容不該以系爭承認書為準,當可拒絕簽立或另為載明,原告捨此不為,無視系爭承認書為充分討論協商後才簽立,又無法舉證被告於98年11月3日後有何同意更改系爭承認書內容情事,是其主張被告已同意不以系爭承認書所載內容為認定依據云云,委無足採。

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除就人名為括弧簡稱外,尚以括弧加字方式註解,某些註解內容多達30至70字不等,例如「被告歐說:啊沒賣出去就沒權狀設定(由於上開未出售的土地民雄段859之1地號,溪口鄉三疊溪107地號,原告給其他案外人設定信託登記,因其他共有人投資貳分之壹權利範圍,因被案外人信託登記所以無權狀無法給被告歐盧如意辦理設定,才設定抵押權於系爭標的物上)」,顯見原告是以單方片面之意思解讀兩造間當時對話之真意,此解讀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依據可資佐證,難認兩造當時談話目的係在確認系爭投資款之金額不以系爭承認書所載228萬7,000元為準,原告所提之上開譯文,仍不能證明被告已有同意放棄系爭承認書之約定,即不足執此等對話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承認書內容無效等情,即非可採。

4.原告再以證人林庭輝之錄音譯文內容主張證人亦知情系爭投資款應以兩造實際核算結果為認定云云,然觀諸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對證人所述之事實簡略而非具體,如原告稱「這是與細溪姐(被告)她有插股在裡面,還沒賣出去,給我細漢姐(被告)辦設定登記,要讓你(代書)知道,不然你不知道」等語,而對於系爭投資款如何計算、如何互抵等均隻字未提,證人縱使答稱「我知道」,亦僅表示其有聽到原告說話之用意,難認可由此對話內容推論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非以系爭承認書為據,況證人於審理時明確證述「我有拿承認書問他們(兩造),是否他們簽的,他們說是,我才可以拿去辦理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的內容都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我是根據承諾書辦的,其他的事情我根本不管」等語,顯見證人僅就系爭承認書之內容做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依據甚明。

復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並非完整,甚難憑證人之「我知道」一語斷章取義,而間接推認被告有同意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所提之證人錄音譯文,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放棄系爭承認書第4點有關228萬7,000元之數額,是本件原告之上述主張,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放棄系爭承認書,而以兩造另外核算之結果為系爭投資款認定之事實,故原告以無經驗主張撤銷系爭承認書及被告同意重新核算系爭投資款為由,請求系爭分配表3次序2被告所分配497,240元超過15萬2,520元部分應予剔除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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