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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3號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何宗成
何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宗成、何亮興間就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一零二之十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零三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何亮興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一零二之十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一百零三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健豐糧食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4日邀被告何宗成及第三人王秀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詎訴外人健豐糧食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並自100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780,1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於100年10月21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惟被告何宗成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102之18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嘉義縣番路鄉○○段103之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下稱系爭2筆土地)遭強制執行,乃在100年7月19日將系爭2 筆土地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何亮興名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準此,被告 2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無從向被告何宗成追償債務,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前開詐害債權行為,並依法命受益人即被告何亮興回復原狀,將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於審理中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逕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健豐糧食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7日自100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780,19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於100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被告何宗成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義務,卻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仍在100年7月19日將被告何宗成名下系爭2 筆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何亮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即被告何亮興回復原狀,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請求,經被告2 人在審理中當庭表示對訴訟標的認諾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詳本院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等之認諾,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何宗成於100年7月1日所為無償贈與系爭2筆土地之債權行為,暨於100年7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已減少被告何宗成之總財產,致被告何宗成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明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其立法理由並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何亮興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被告2 人詐害債權行為部分,由於屬形成判決,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
至於主文第2項有關命被告何亮興塗銷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雖屬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係,不容有歧異判斷,亦不宜單獨宣告假執行,爰均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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