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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潘秀雲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淑惠戶籍地雖設在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4鄰南靖48號之1,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然被告具狀表示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71巷5號6樓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顯見被告應係以新北市○○區○○路71巷5號6樓為其實際住所地甚明。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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