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600,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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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游若庭
被 告 吳明輝
吳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被告間為姐弟關係,被告吳明輝於民國91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其自96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2,715元之現金卡消費款(下稱系爭債務),後更於96年5月25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吳明秋,該買賣乃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實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確認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5月10 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明秋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月25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又被告吳明輝負債時曾求助於被告吳明秋,被告吳明秋對被告吳明輝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加以系爭土地之移轉時點發生於系爭債務履行困難後,益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吳明輝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故為脫產行為,被告吳明秋亦知其情事,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5月10日買賣行為,及96年5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明秋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5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明輝所有。

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明秋則以:系爭土地的買賣對價為代被告吳明輝償還其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的貸款8萬8,339元(下稱系爭土銀貸款),被告吳明輝對伊的本票債權20萬元、93年購買計程車的借款13萬元、94年的借款10萬元,合計51萬8,339元,且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所需的土地增值稅、登記費與代書費計5萬1,180元亦由其繳納。

又系爭土地的公告現值雖為85萬4,00 0元,但該土地上有伊父親的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加以系爭土地未全部相連,中間還夾著國有土地,因此伊以51萬8,339元購得系爭土地,價格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明輝於91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其自96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後更於96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吳明秋,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101司執衷字第7283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被告詐害損害債權一節,均為被告吳明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其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吳明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秋,被告吳明秋所支付買賣對價為系爭土銀貸款8 萬8,339元,被告吳明輝簽立之本票債權20萬元、借款13萬元及94年的借款10萬元,合計51萬8,339元等情,有土地銀行借據、系爭土地設定予土地銀行共同擔保最高限額20萬元抵押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出具之銷戶證明書、土地銀行蘆洲分行4萬元、1萬2,739元、3萬5,600元之匯款單據各1紙、2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0)及13萬元、10萬元借據等件附卷可佐,且證人王友南(被告吳明秋之配偶)亦證稱被告吳明輝因付不出系爭土銀貸款致系爭土地要被拍賣時,伊之岳父吳來成希望我們能保住系爭土地,被告吳明秋遂跟伊講要代被告吳明輝償還上開貸款並將系爭土地買下,伊也同意。

被告吳明秋交付現金20萬元及13萬元給被告吳明輝時,伊都在場親見,除這2筆外,伊也知道被告吳明輝尚有向被告吳明秋借款10萬元,被告吳明輝迄今仍未償還上開3筆借款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吳明秋所辯大致相符,足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屬正常之買賣行為無訛。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⒊至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價雖不足公告現值85萬4,000元,惟被告吳明秋抗辯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未相連,土地銀行亦不願設定高額貸款,故價值偏低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照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1棟,使用上已受有限制,且未能整筆相連,僅其中188之7、188之6地號土地與194之131、194 之4地號土地相連,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時,土地銀行只願設定24萬元之最高限額貸款額度之事實,核與被告吳明秋所辯相符,則被告吳明秋辯稱其以51萬8,330元購買並未低於市價等語,應屬可採。

再者,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合理之市價應為何,況價金之數額,由當事人依其主觀意願互相同意即可,非必與客觀市場行情價格相當,其於當事人間具有一定親誼者尤然。

被告間既有旁系血親關係及前開坐落位置等因素,其所約定價金縱有低於客觀市場行情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其買賣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本件原告僅以臆測推斷之詞質疑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具體實證證明,自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成立。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云云,自乏依據。

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5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吳明秋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5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即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詐害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再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⒉查原告經由調閱地政資料,於101年3月14日始知悉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迄101年9月11日提起本訴,堪認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為敘明。

又查本件被告吳明輝雖將系爭房地於96年5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秋,固使其積極財產減少,惟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後之抵押貸款均由被告吳明秋所繳納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明輝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惟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尚難認為係詐害行為。

再者,系爭土地以51萬8,330元成交,且該成交價額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詳如前述,是被告間於96年5月10日以上開價格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明輝有賤價出售之情事,則對被告吳明輝之整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如何謂此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權利。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吳明輝曾求助於被告吳明秋,則被告吳明輝當知其已對原告負有債務,卻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明秋係於何時又是如何得知被告吳明輝積欠原告債務,是原告既未能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間係姐弟關係,即率予推論被告吳明秋對於被告吳明輝之財務狀況必確知悉;

況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吳明秋有支付相當之對價予被告吳明輝,詳如前述,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業已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3、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 請求被告吳明秋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 吳明輝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明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及備位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明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明輝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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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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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部│登記日期:96年5月25日     │
│                                  │        │登記原因:買賣            │
│                                  │        │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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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部│登記日期:96年5月25日     │
│                                  │        │登記原因:買賣            │
│                                  │        │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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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部│登記日期:96年5月25日     │
│                                  │        │登記原因:買賣            │
│                                  │        │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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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部│登記日期:96年5月25日     │
│                                  │        │登記原因:買賣            │
│                                  │        │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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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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