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603,2013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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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林鯤進
王晟瑋
被 告 許崑洲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朱美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崑洲於民國94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自100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 幣(下同)15萬1,659元,及其中14萬6,601元自100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詎被告 許崑洲於100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向本院取得100年度 司促字第7827號支付命令並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後,於100年12月29日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勤100司 執如字第118619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許崑洲於100年6月27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許美玉,其行為實已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且被 告為買賣行為後,原設定之抵押權未塗銷或變更債務人, 不符一般交易慣例,可見渠等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 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而原告 為被告許崑洲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 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朱美玉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縱認被告間買賣關係有效,然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在被告許崑洲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足見被告許崑洲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朱美玉亦知其情 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請 求被告朱美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許崑洲所有。

(四)聲明如下: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朱美玉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6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朱美玉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崑洲所有。

三、被告方面:(一)被告許崑洲則以:因伊經商失利遭逢跳票,伊遂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姐朱美蕙借貸43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朱美蕙設定抵押。

又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朱美玉,被告朱美玉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給伊,伊移轉目的僅希望能將系爭房地保住,伊也同意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但被告朱美玉從未到庭,才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朱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勤100司執如字第11861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八方服務有限公司函及薪資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函、被告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調件明細表、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朱美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

復被告許崑洲亦當庭自認與被告朱美玉間無買賣關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未取得任何代價等語明確(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朱美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朱美玉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
│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嘉義市○○○段○○○段00地號│被告朱美玉│登記日期:100年6月27日    │
│土地                        │214/12000 │登記原因:買賣            │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20日│
│嘉義市竹圍子段中興小段401建 │被告朱美玉│                          │
│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嘉義市西區遠│全      部│                          │
│東街145號6樓之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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