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639,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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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喜恩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才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大埔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三十八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嘉義縣大埔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大埔鄉○○村0鄰○○○000號之房屋(即保全室)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嘉義縣大埔鄉○○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佔有面積66.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B部分佔有面積38.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核其均請求返還同一房屋,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就嘉義農場委外經營事宜,於99年11月間對外公開招商,並提出「嘉義農場遊憩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招商作業申請須知」(下稱系爭招商作業申請須知),被告依系爭招商作業申請須知所載規定提供資料予原告作資格審查,嗣於100年1月7日經綜合評審選出被告為最優申請人,雙方並於100年1月27日簽立委託民間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然被告嗣後於營運期間因無法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增列旅館業經營之項目,依法即不得經營旅館業等事由,向原告要求變更履約當事人為訴外人乖乖龍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龍公司),惟此一變更履約當事人之要求因未符合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未經原告同意。

㈡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履行相關事項等情,原告已多次函文被告要求其依約履行,雙方亦歷經多次協商,惟被告竟一再以未同意換約前拒絕履行回覆,已違反系爭契約9.4.1「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商,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或訴訟,於爭議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之約定,原告在屢次發文未見改善之情形下即於100年8月25日以嘉農觀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100年9月1日終止雙方之委外經營契約,並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章營運資產移轉及返還13.7約定,於100年9月30日前返還營運資產;

期間被告亦於100年9月13日以翔富字第0002號函100年9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雖雙方各自主張原因及理由不同,然系爭契約確實已經雙方均主張終止,被告亦已撤回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主張,是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資產。

㈢依系爭契約13.7.7(應為13.7.2之誤)「乙方(即被告,下同)如逾期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乙方不得異議。」

而被告至起訴時,雖已返還部分之營運資產,惟仍繼續僱用保全人員占用坐落嘉義縣大埔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5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8.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即保全室拒絕返還。

既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章之約定辦理資產移轉及返還系爭地上物。

㈣系爭契約既經雙方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營運資產,原告自得另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返還予原告。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11月間公開招商嘉義農場遊憩設施委託民間參與經營之標案,因依招商作業申請須知內容第5.1.1第2項之規定「單一公司申請人於獲得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得不另行籌設公司,惟仍應設立專門部門或單位,以負責興建及營運本計畫。」

原則上係允許最優廠商可以另行成立新公司來負責興建及營運本計畫,惟若最優廠商覺得另行成立新公司很麻煩,即應設立專門部門或單位,以負責興建及營運本計畫;

被告欲加入投標,旋即尋求乖乖龍經營團隊參與籌劃,並備妥相關資料競標,經原告組成之甄審會評選為最適合經營之民間機構,乖乖龍經營團隊即依雙方事先約定,積極籌設專責營運之農場公司為協力廠商,兩造並於100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因當時正值農曆過年期間,原告遂同意讓被告試營運3個月,再於4月26日前正式對外辦理開幕。

惟被告於試營運期間經客戶要求開立住宿發票,始電詢交通部觀光局可否依「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增列旅館業經營之項目,經官員答覆依現行規章,被告為代收代付之特約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旅館業,故不得開立住宿發票。

被告遂依系爭招商作業申請須知第8.2.1規定「民間機構內部設立專責單位(非分公司或子公司),負責委託經營業務,並需概括承受最優申請人在本計畫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所同意之各項約定及與執行機關達成之各項協議。」

以協力廠商乖乖龍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觀光旅遊局申辦旅館業登記證,並以書面向原告呈報因法規限制,請求改由乖乖龍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應履行之各項約定及協議。

經原告函請上級主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是否同意,退輔會於100年3月11日函覆拒絕後,原告即於100年3月17日函覆所請於法不合,並於100年9月1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招商作業申請須知內容第5.1.1第2項之規定「單一公司申請人於獲得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得不另行籌設公司,惟仍應設立專門部門或單位,以負責興建及營運本計畫。

」前揭規定明確記載「得不另行籌設公司」與「不得另行籌設公司」係屬不同之規範,然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逕行駁回被告以書面請求改由乖乖龍公司概括承受應履行之各項約定及協議,顯於法無據,且與契約規定內容不合。

另乖乖龍公司並非被告籌設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並未抵觸系爭招商作業申請須知第8.2.1之限制,足證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係屬違法。

㈢況於相同招商作業申請須知內容下,被告前有同意訴外人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於簽約後,再以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換約經營之先例,卻堅持駁回改由乖乖龍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應履行之各項約定及協議,亦否定調解委員提出之專業建議,將乖乖龍公司增列為履約保證人或評估以原告之收據由被告公司代行之可行性,以填補契約之瑕疵,確保雙方合作契約之續行。

被告自始違反行政契約當事人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規定之基本原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性質上雖屬私法契約,但畢竟原告身為公務機關,仍應遵守上述之行政基本原則,方能符合人民及簽約當事人之合理期待。

㈣被告於100年12月6日提起訴訟之主要訴求係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於訴訟前之協商程序中,亦一再向原告及調解委員表示欲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僅因被告先前委任之專業經理人曾於100年9月13日因不知法律而擬稿發函向原告表示其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係屬違法,並氣憤表示亦主張終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目前仍有100年度重訴字第87號、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事件於本院審理中,案情可謂複雜且訟爭性極大,究竟系爭契約是否確定終止,仍須待司法裁判或訴訟和解方能平息,且兩造簽約迄今,被告與協力廠商乖乖龍公司已陸續投入逾億元之建設經費,從事場內硬體設備之改良及人員之重組,但原告卻擅自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循系爭契約第9章爭議解決之途徑,展現最大誠意與原告進行多次協商,但均遭原告強力阻撓致使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且依系爭契約9.4.1規定於爭議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原告單方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已無理在先,嗣又違反契約約定拒絕被告繼續履行合作契約之各項義務,令被告進退兩難、求助無門。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雙方於10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地上物交由被告,現被告僱用保全人員占用系爭地上物,另雙方於101年11月2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於100年9月1日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委外經營設施清冊、原告促參經營土地清冊、101年房屋稅繳款書、使用執照、照片4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系爭契約12.2.1、12.2.2、12.2.3、12.2.4、12.3、13.4.5約款分別載明「甲乙雙方合意終止本契約時,雙方應就有關資產之返還、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一併達成合意」、「可歸責於乙方而終止契約之效力...乙方應依本契約第十三章之約定辦理資產移轉及返還」、「基於政府政策改變終止契約之效力...甲乙雙方應依本契約第十三章約定辦理資產之交付」、「因不可抗力、除外情事而終止租約之效力...甲乙雙方應依本契約第九、十三章之約定,就資產返還等事項依公平誠信原則協議解決處理」、「本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具效力...本契約第十三章資產總檢、返還與移轉之約定」、「本契約經甲乙雙方協議提前終止時,由甲乙雙方協議財產移轉時程並依第13章之約定完成營運資產移轉及返還」,雙方已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業如前述,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3章之約定返還營運資產。

又依系爭契約13.2.1、13.7.2「移轉標的...依本契約第2.3條(按:為委託經營標的物,包含遊憩設施及土地範圍)、2.4條甲方交付乙方之財產」、「乙方如逾期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乙方不得異議。」

之約定,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

六、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既兩造系爭契約於100年9月1日終止,則被告受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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