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1,嘉簡,654,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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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林良圖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
訴訟代理人 余錦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街00號之房地相毗鄰,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上31平方公尺做為浴廁及停車場之用,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始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拆除浴廁及封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出入口,並於同年月24日完工。

然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位處嘉義市新興街與西門街口,附近有市集及百貨公司,交通便利、人口聚集等因素,則被告應給付自101年7月24日回溯5年期間即96年7月25日,以99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155,000元【計算式:3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000元/平方公尺×10%×5年】,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爰予以扣除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5,167元【計算式:31000元÷12×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833元【計算式:155,000-5,167】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01年6月28日鑑界後方知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且經被告通知後,已立即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

系爭土地為畸鄰地,面積不過31平方公尺,用途有限、價值偏低,縱位於市區,經濟價值亦不高,況該地附近商業活動並不發達,復考量被告原僅做為停車及浴廁之用,經濟利益非高,訪查該地附近承租車位行情僅在每月1,200元至1,800元之間,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的年息2%計算始為恰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1平方公尺,直至101年7月20日始動工拆除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並於101年7月24日拆除完畢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地籍圖謄本、被告101年8月20日農糧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數張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直至101年7月20日始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地上物動工拆除,於同年7月24日拆除完畢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24日起回溯5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新興街及西門街路口往西角落內,為狹長之土地,全部面積31平方公尺,目前做為停車出租使用,周圍多是住家平房及樓房,白天及夜晚均無明顯之商業活動,鄰近之嘉義市火車站約1公里,最近之郵局、便利超商、國小及百貨公司約500公尺內,有本院101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照片數張及街道略圖附卷可憑,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稱適當,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過高;

被告辯稱應按申報地價2%計算,核屬過低。

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以申報地價5%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24 日起往前回溯5年,亦即從96年7月25日起開始計算(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主張再扣除2個月相當於租金計算之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7萬4,917元【計算式:面積31平方公尺×10,000元×5%×5年=77,500 元,77,500-2,583(2個月)=74,9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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