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下稱111地號)土地為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111地號原為同段312地號(下稱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111地號土地,係於65年12月8日自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 (二)查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
- (三)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僅得
- (四)又被告抗辯同段312地號土地分割前東側原有巷道足供通行
- (五)又查被告所管理同段125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其他地號土地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土地雖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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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楊明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訴訟代理人 黃裕誠
李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點三七平方公尺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管理之嘉義縣水上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確認原告就嘉義縣水上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出具同意通行之證明書」。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應將系爭125地號如附圖A部分合計32.37平方公尺之土地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
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另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以上二項更正,均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下稱1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土地與嘉柳公路163縣道間有一水溝,經查該水溝為同段125地號(下稱12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管理,經查125地號土地為一水利用地,原告經由125地號土地進出則可直接面臨道路,且為損害最小之處所。
實有必要請求被告出具同意通行之證明書,以利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使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111地號原為同段312地號(下稱312地號)所分割出來,惟自民國65年起125地號土地早已供目前111地號土地通行到公路多年,絕非被告所稱分割前有東側巷道可供通行,且分割、重測前之312地號土地東側巷道於65年間當時本非適宜之通路。
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始取得所有權,原告為66年次出生,當無法知悉312地號土地於65年之分割情況,不應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通行之請求並無對被告所管理的土地有加重之負擔,亦未造成被告嚴重之損害。
且同段106、112地號土地,均原係自同段31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也同樣通行被告所管理之104、125地號土地。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2.37平方公尺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111地號土地,係於65年12月8日自31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12-1至312-9地號,而其中312-6地號經91年11月14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為111地號,故原告所有111地號土地,係因前述任意行為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
又312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屬完整基地,其東側即有臨路供出入使用,自不得僅因共有人間之任意行為而增加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之負擔。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而同段12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原係同段312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8日自31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12-1至312-9地號,而其中312-6地號經91 年11月14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為111 地號等情,亦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航照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2頁至第5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蓋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
查原告雖主張因事後購買,不知其土地係分割而來(本院卷第55頁),此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其確係於分割後之100年9月24日始因買賣而取得11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5頁),惟依前揭說明,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故本件原告之土地自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四)又被告抗辯同段312地號土地分割前東側原有巷道足供通行,原告則稱分割、重測前之312地號土地東側巷道甚為狹小,且有建物橫檔其中,顯非適宜之通路等情。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同段312地號土地分割前東側確有巷道,連接312地號土地,惟經實際丈量之結果,緊臨該土地之巷道其寬度從2米18至3米5之寬度,而稍離3米5之巷道後,又為2米6之寬度,之後則為3米6、2米7、3米1等寬度,該巷道狹小且彎曲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故312地號土地雖臨有巷道,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本件分割前同段312地號土地東側巷道甚為狹小且彎曲,以該土地之位置、目前之經濟環境及車輛進出之需求,該等巷道雖非絕對不通公路,然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可採。
(五)又查被告所管理同段125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其他地號土地之建物所占用,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同段106、112地號土地均自同段31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也同樣通行被告所管理之125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通行之請求並未對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加重之負擔,亦未造成被告嚴重之損害等情自有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土地雖因分割而來,而分割前之同段312地號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從而原告之前揭土地自得通行被告管理之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損害最少之A部分土地以至公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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